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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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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1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武县人民法院 2015-07-09

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左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吕成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左参、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为粤AXXX19号小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4年8月10日1时10分许,原告驾驶粤AXXX19号小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省临武县岳临高速498KM+359M路段时,与山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与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宜凤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万余元,粤AXXX19号小车拖至郴州市北湖区旭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共产生维修费65420元,车辆施救费3200元。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原告驾驶证已记分达12分为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65420元及施救费3200元,三项共计78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粤AXXX19号小车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为粤AXXX19号小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9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司机,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
2、保险交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粤AXXX19号小车支付了3847元保险费;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持C1驾照驾驶粤AXXX19号小车在岳临高速498KM+35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4、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场情况;
5、原告驾驶证、粤AXXX19号小车行驶证,拟证明粤AXXX19号小车具备合法手续,原告持C1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6、住院病历首页、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多处严重受伤的事实;
7、医疗票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168583元医疗费;
8、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厂营业执照,拟证明粤AXXX19号小车共花费65420元维修费;
9、施救费票据,拟证明粤AXXX19号小车因此次事故花费3200元施救费;
10、保险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以原告驾驶证记分达12分为由拒绝理赔;
1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持C1驾驶证在2014年8月10日前未被记分,不符合被告拒赔的情形;
12、定损协议,拟证明双方曾于2015年1月5日对车损进行了定损为55500元,但事实维修费为6542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粤AXXX19号小车的投保人是温小玲,故应增加温小玲为本案当事人;(2)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累计被扣满12分,根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3、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拟证明:温小玲为粤AXXX19号小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行驶证车主是潘美红;投保人投保时被告已经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人在被告公司是续保的;
14、原告驾驶处罚情况,拟证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经累计被扣分达12分;
15、机动车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依据该条款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16、拒赔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理赔,被告已经告知拒赔的理由。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交强险保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6、10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记分就已经达12分;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清单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损失;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4年8月12日前其驾驶证记分就已经达到12分了;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
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认为其实际投保人是原告宋XX;对证据14认为该份证据是一份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中的交强险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可;证据2、3、4、6、10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证据7系原告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维修车辆所花费的费用,但该费用与证据12中原、被告的定损协议不一致,故车辆的损失的认定应以证据12为准;证据9符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行政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是双方对车辆损失的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义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的来源不明,且无法跟原件核对,亦无法体现记分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3、15、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4日原告为车牌号为粤A-MX219的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潘美红,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向被告进行续保,同日双方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续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9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和车险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在被告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资料为原告,但投保人签章则为温小玲,除此以外,被告发给原告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显示的被保险人及被告开具的发票显示的付款方均为原告。
2014年8月10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粤A-MX219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岳临高速498KM+350M路段时,因原告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右侧山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8584.4元。粤A-MX219小轿车被托运至郴州市北湖区旭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3200元。
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粤A-MX219小轿车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定车辆的损失金额为55500元。在原告向被告理赔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原告持有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属于被告免责事项为由,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宋XX是否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对保险车辆粤A-MX219小轿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被告认为,粤A-MX219小轿车的投保人是温小玲。本院认为:(1)所谓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系支付保险费,故在确认投保人时,应以实际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人为投保人。本案中,在被告出具的保险费发票中,显示的付款方名称为原告宋XX,因此原告系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2)被告认可该份保险合同是对原有保险合同的续保,在续保合同中,前后两份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保持一致,因此原告宋XX作为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续保后其亦应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3)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但法律并无要求两者必须系同一人,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可。本案中,保险车辆粤A-MX219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潘美红,而潘美红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对保险标的自然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因此,虽然投保单上显示的投保人是温小玲,但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原告,其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有权向被告申请理赔。
二、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
被告认为,原告因违章其驾驶证记分已经达到12分,根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在互联网下载打印的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对该份证据的来源,被告并未向本院予以说明,其来源不明,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对;其次该份证据只显示其记分情况,至于其具体的记分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前或事故发生后,在该份证据中并未记载,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拒赔理由不予采纳。
三、原告能获得的理赔数额
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65420元。本院认为,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就车辆损失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就车辆损失认定为555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车辆损失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车辆的损失应认定为55500元。
原告还主张医疗费10000元和施救费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元)、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在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出赔偿限额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赔偿限额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赔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和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200元施救费用亦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68700元(55500元+10000元+3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X68700元;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宋XX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7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夏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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