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华明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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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二初字第20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章县人民法院 2015-02-28
原告彭华明,男,汉族。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开发区。
负责人刘红年,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林,男,汉族。
原告彭华明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大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树担任记录。原告彭华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庭外调解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调解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华明诉称:2013年11月29日20时30分,原告彭华明驾驶自己的湘LXXX4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G107由北向南行驶至2051公里+490米处,为避免与同向横停的一辆铲车碰撞,车辆向左打时转向卡死,致车辆缓慢偏离车道,向路边滑行。坐在副驾驶位上的受害人周天元,在车辆侧翻前提前跳车,因没及时爬离现场,车辆侧翻压在其身上,最终造成周天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第2012A0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华明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8日,经广东省连州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损失500200元,相应赔偿款分期支付。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湘LXXX4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险等。本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仅按车上人员(乘客)险标准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理赔标准错误。本次交通事故对受害人周天元的赔偿应依第三者责任险标准赔偿。赔偿项目为:第三者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丧葬费27842元,抚养费161627.4元,赡养费19591.2元,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拖车施救费14000元,合计483917.4元。按照保险合同限额,被告应赔偿原告强制交强险11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4000元,合计426000元。
原告彭华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彭华明的基本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
3、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交警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
4、连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应赔偿死者的损失;
5、照片9张,拟证明周天元死于车外,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车外人员;
6、周劲松证明,拟证明周天元死在原告的车外;
7、邓善波证明,拟证明周天元死在原告的车外;
8、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技术鉴定,拟证明肇事车辆性能状况;
9、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受害人死因系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
10、申请复议邮寄单,拟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曾经提出了行政复议;
1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受害人的被扶养人身份信息;
12、周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兄弟姐妹人数情况;
13、交通事故赔偿分期付款协议,证明赔偿金分期付款的约定内容;
14、《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连州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已明确周天元为车上人员,属车上乘客。广东省连州市交警队也告知对事故认定书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但原告没有申请复议。受害人周天元应是属于车上人员险,不是第三者责任险;二、车辆施救费,保险合同已明确指出按湖南物价局、财政厅下发文件标准执行;三、原告诉请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死者周天元身体有一半在车里,有一半照片没有体现出来,应是在车内;四、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5、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定义了什么人是车上人员及保险免除的相关情况;
1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第三者的定义及保险免除的相关情况;
17、交警队现场照片及保险公司定损的照片,拟证明周天元一半在车上,另一半无法体现;车门没有折痕,周天元没有跳车;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周天元是车上人员;
18、湖南省物价局、财政局联合下发的文件,拟证明施救费的计算标准,本案的施救费在一千元左右;
19、投保单,拟证明公司有特别约定:按物价局标准执行施救费。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彭华明提供的证据1-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6、7证明方向死者系车外人员有异议,应为车上人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19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5、16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没有交付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告知免责条款;证据17证明不能死者死于车内,如果死于车内,可以从挡风玻璃上救出来,无需抬车救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19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受害人周天元死于车内或车外的证据5、6、7、17,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向宜章县消防大队出警队员贺艺调取了问话笔录,证人贺艺证明事故现场,死者完全置于驾驶室外面,被前挡风玻璃与反光镜之间的右侧侧梁压迫。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9日20时30分许,原告彭华明驾驶湘LXXX4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051公里+400米路段时,由于彭华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侧翻,造成湘LXXX42号车上副驾驶员位置上的周天元脱离驾驶室甩出车外当场死亡。事故现场,死者被肇事车的前挡风玻璃与右侧反光镜之间的侧梁压迫。2013年12月6日,广东省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A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天元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2月3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天元的死因鉴定意见为“符合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功能障碍死亡”。2013年12月18日,在广东省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彭华明与受害人周天元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原告赔偿交通事故中死者周天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200元。次日,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分期付款协议》。现原告已支付死者周天元家属赔偿款324300元,尚欠175900元未付清。
另查明,受害人周天元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为:父亲周年勋,生于1941年11月29日,2013年为72岁;母亲李善英,生于1939年5月5日,2013年为74岁;周天元共有兄弟姐妹5人。大儿子周鸿康,生于2000年12月12日,时年13岁;大女周利月,生于2002年6月23日,时年11岁;二女儿周虹月,生于2005年8月19日,时年8岁;小儿子周有康,生于2006年11月12日,时年7岁。周天元系农村户口,于2013年9月开始被原告雇请为肇事车驾驶员。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0542.8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458.56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401元,则月平均工资4700元。
还查明:原告彭华明自购的湘LXXX42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8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XXX01343100000049397,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日还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XXX01343100000032680。投保险种有:1、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286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3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2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20000元;5、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按保险单险种缴纳各项保险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当庭主张被告未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告知免责条款内容。之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收到保险条款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彭华明开具的保险单、提供的保险条款构成了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问题是:一、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周天元死亡赔偿是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还是按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保险金是多少。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对二者判断应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为“车上人员”,在车下为“第三者”。被告辩称受害人死于车内,保险合同应适用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周天元系受暴力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至于被肇事车辆碰撞或是他物碰撞的暴力所致,此事实已无法查明。但是综合交警队的事故现场照片及宜章县消防大队出警队员的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是在车外,死亡时被前挡风玻璃与右侧反光镜之间的侧梁压迫。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周天元不是在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的车外人员。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死者周天元既非上述两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也非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符合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的界定,故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规定,应认定周天元是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商业险中的第三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实认定周天元为车上乘客,是对交通事故发生前,死者周天元乘坐于该保险车辆之上时空间位置的认定,并非保险合同条款所称的“车上人员”。综上,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事故发生地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彭华明诉讼请求中各项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如下认定:
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广东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00元,则丧葬费为28200元。原告请求27842元,低于标准部分视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27842元。
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同时,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周天元为农村户口,原告请求按广东省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周天元及其被抚养人的损失,被告亦认为理赔应以事故发生地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周天元的死亡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20年),原告的诉请与该标准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周天元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如下,父亲周年勋:11934元(7458.56元×8年÷5);母亲李善英8950元(7458.56元×6年÷5);周天元儿女:123066元(7458.56元×(5+7+10+11)年÷2),三项合计:143950元。原告请求181218.6元,超过计算标准,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354807元(210856.8+143950)。
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结合受诉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应从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中赔偿。
4、拖车施救费。拖车施救费应根据相关规定和客观情况,凭拖车施救费发票计算,原告未提供拖车施救费发票,本院对原告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32649元。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限额合计41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了限额,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彭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00000元,合计41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原告彭华明负担23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红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国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