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重庆市桓瑞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63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海事法院 2015-05-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90855001-0。
代表人:邵旭辉。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桓瑞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政府办公楼4-6室)。组织机构代码:56788206-7。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因与被告重庆市桓瑞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瑞石化公司”)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事纠纷,桓瑞石化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涪陵区,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和管辖区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李X,桓瑞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法院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诉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重庆嘉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江货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就“正汉5号”船舶签订内河船舶一切保险协议,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2013年11月19日,“正汉5号”轮在桓瑞石化公司加油21吨后载磷铵3061吨,由重庆涪陵驶往南通,11月25日10时20分航经铁铺水道38#标处,由于舵机舱突然发生剧烈爆炸,发生大火事故。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水上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船舶加装了不符合国标的船用油等原因造成。湖南省岳阳海事局判定“正汉5号”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多家船舶修理厂招标报价修理后,“正汉5号”船舶修理费为1698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理赔1635390.71元。因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桓瑞石化公司提供的船舶燃油不符合国家标准与船舶自身操作两大因素造成,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桓瑞石化公司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桓瑞石化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1769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桓瑞石化公司辩称:“正汉5号”轮加油后航行了一周突发爆炸,无外因影响是不可能突发大火的;船舶爆炸的主要原因是“正汉5号”轮船员违规操作,与燃油质量无关。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保险单,拟证明:1、某保险公司与嘉江货运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船舶为“正汉5号”;2、保险险种为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投保船员7人,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发生事故时,船上实际船员超过投保人数的,保险人将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进行赔偿;3、被保险人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20%。
证据二:内河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2013年11月25日,“正汉5号”轮在岳阳发生火灾,船上运输磷铵化肥3061吨,“海巡12223”轮赶到现场施救,救出八名船员和一名跳江逃生船员,轮机长刘波死亡,船上共有10名船员;2、本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正汉5号”轮负全部责任;3、事故原因为船舶加装了不符合国标的船用燃油(燃油闪点为28度)。
证据三: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起火原因为“正汉5号”轮使用非国标船用燃油。
证据四:海事签证,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客观事实和严重后果。
证据五:桓瑞石化公司出具的证明、桓瑞石化公司的基本情况、某保险公司三位工作人员对桓瑞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以及嘉江货运公司的职员奚正发分别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正汉5号”轮于2013年11月19日在桓瑞石化公司加油21吨,之后未在其他加油站加油。
证据六:船舶保险出险通知书、保险索赔申请书,拟证明2013年11月25日,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对事故进行出险,事故发生后,嘉江货运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证据七:划款回单,拟证明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的客观情况向嘉江货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635390.71元。
证据八:1、“正汉5号”轮损失确定协议书、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与嘉江货运公司共同对船舶进行招标,重庆市鼎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中标后,三方共同确认包干修理费1698000元;2、“正汉5号”轮修复合同书,需要修复、更换的设备表,拟证明嘉江货运公司与重庆市鼎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修复合同书,并对需要修复的内容进行确定;3、收据1份(金额为10万元)、“正汉5号”轮货物吊装协议、货物交接单、收据1份(金额为45900元)、收条三张(金额分别为8000元、32000元、26000元),拟证明嘉江货运公司在抢救过程中支付各项费用211900元;4、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赔偿协议、收据,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船员刘波死亡,嘉江货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37万元。
经庭审质证,桓瑞石化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船舶爆炸是多方面因素综合引起的,与燃油无关。
本院认证:因桓瑞石化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至于涉案事故是否与燃油质量有关,本院将在后文阐述。
桓瑞石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2013年10月22日,某保险公司与嘉江货运公司就“正汉5号”轮签订内河船舶一切保险协议,约定:投保险别为内河船舶一切险,其中附加险保险险别为船东对船员责任险,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以及螺旋桨等单独损失保险责任。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投保船员7人,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发生事故时,船上实际船员超过投保人数的,保险人将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进行赔偿;被保险人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20%;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以及螺旋桨等单独损失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4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2013年11月19日,“正汉5号”轮在桓瑞石化公司所属位于碧筱溪的油趸船加油21吨后载磷铵3061吨,由重庆涪陵驶往南通。11月25日10时20分航经铁铺水道38#标处,因舵机舱突然发生剧烈爆炸,发生大火,造成轮机长刘波死亡,“正汉5号”轮左锚链及左锚丢失,货物少量烧损及被水流冲失,机舱及尾部楼层全部烧毁。事故发生时,“正汉5号”轮上共有10名船员。2013年12月20日,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水上消防支队作出《长岳公消火认字(2013)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正汉5号”轮的起火原因认定为:事故船舶“正汉5号”轮舵机舱内燃油舱呼吸阀无阻火装置(实为通气管道),其设计、安装不能满足油柜呼吸阀技术规范要求,且该船使用的是非“国标”船用燃油(经检验,提取燃油舱油样闪点为28℃)。该船航行期间气温较高,加之船舶设备工作散热等,使舱内温度高于环境温度,燃油舱内油气持续挥发,油气通过通气孔排放到舵机舱内,因舵机舱内通风不畅,导致舱室内油气大量聚集,浓度达到可燃气体爆炸极限。事发时,当班轮机长刘波正在电工间(位于舵机舱内)作业,可燃油气遇点火源在相对封闭的舵机舱中发生气相爆炸,随后燃烧火源通过通气孔或其他不密闭处引起燃油舱内(设置于舵机舱下)油气发生二次爆炸,并起火蔓延成灾。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岳阳华容海事处作出《2013年04002号内河交通事故结论书》,认定“正汉5号”轮火灾原因为:1、船舶燃油舱无符合技术规范的呼吸阻火装置;2、船舶加装了不符合国标的船用燃油(油样闪点为28℃);3、机舱、舵机舱等易于聚集油气的重要场所未能保持良好的通风换气,导致舱室油气浓度达到可燃气体爆炸极限;4、当班人员在舵机舱相对密封的电工间进行作业。同时认定本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正汉5号”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嘉江货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岳阳方舟船舶有限公司支付磷铵吊装过驳费用45900元,于2013年12月7日向长江岳阳航道管理处所属“汉道310”艇支付施救费8000元,向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所属“渝工绞3”轮支付施救费(含起抛锚、吊装救生艇)32000元,向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宁)所属“长江61002”轮支付施救费(含移泊费)26000元,于2014年1月7日向重庆市涪陵区涪洪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船费10万元。因轮机长刘波死亡,嘉江货运公司与刘波之妻庞娟、刘波之父刘顺志、刘波与庞涓之子刘蕃达成死亡赔偿协议,由嘉江货运公司在工亡补助金之外另行一次性赔偿37万元给庞娟、刘顺志、刘蕃。2014年3月26日,人保涪陵支公司、嘉江货运公司与重庆市鼎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正汉5号”轮2013年11月25日火灾事故损失确定协议书》,确定“正汉5号”轮扣除残值后的修复费用为1698000元。事后,嘉江货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分两次向嘉江货运公司共计赔偿1635390.71元(包括赔偿施救费66990.71元、船舶修理费1358400元、船东对船员责任2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为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人保涪陵支公司认为涉案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桓瑞石化公司提供的船舶燃油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船舶自身操作不当两大因素造成,并要求桓瑞石化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性质为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来处理。
嘉江货运公司所属船舶“正汉5号”轮在桓瑞石化公司所属位于碧筱溪的油趸船加油,作为船舶燃油供应商,桓瑞石化公司理应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船用燃油。但事实上,“正汉5号”轮发生爆炸并引发火灾事故的原因之一正是桓瑞石化公司提供了燃点低于国标要求的燃油,以致在其他因素的综合作用下,燃油发生爆炸的几率大为提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桓瑞石化公司应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正汉5号”轮发生爆炸并导致火灾的原因有四个,其中与被侵权人有关的原因有三点,分别是船舶自身装置上的缺陷、管理上的不善及船上人员违规作业,桓瑞石化公司提供的燃油不符合国标只是四个原因中的一个,综合考虑各个因素对整个事故的影响,本院认为桓瑞石化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25%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桓瑞石化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的原因与燃油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已经向被保险人嘉江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635390.71元,依法取得了向桓瑞石化公司追偿损失的权利。桓瑞石化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25%的过错责任,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额为408847.68元。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桓瑞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408847.68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88.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88.5元,被告重庆市桓瑞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重庆市桓瑞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将自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某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XXX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