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县星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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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二初字第27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双峰县人民法院 2015-03-04
原告双峰县星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
法定代表人刘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石永,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3、4层。
法定代表人李雄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湘乡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
法定代表人张先弟,该公司经理。
原告双峰县星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星源运输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湘乡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谭友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于2014年6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星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石永、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湘乡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星源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湘K×××××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7日24时止。2013年7月19日早晨,由李松驾驶的湘K×××××货车在湘乡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卸货时,因操作失当,将高压线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承保公司报了案,被告委派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工作人员杨湘文到现场进行了查勘,确认了事故损坏项目。2013年7月19日经湘乡支公司同意,在湘乡市公安局棋梓桥派出所主持下,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第三人损失30000元,至此原告与第三人就此事做了了结,但被告以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湘K×××××车辆的承保机构,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第三人作为本次事故的第三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赔偿项目、赔偿金额的真实情况很清楚,因此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双峰星源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双峰星源运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道路运输证、湘K×××××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
2、某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湘乡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4、李松的驾驶证,用以证明李松为合格的驾驶员的事实;
5、机动车小额简易案件现场勘估损确认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损失的项目,被告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和定损的事实;
6、损失清单、证明、收款收据,用以证明2013年7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的事实;
7、湘乡市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2013年7月19日,在湘乡市公安局棋梓桥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30000元的赔偿款的事实;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用以证明湘K×××××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陪率等保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辨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是实,但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赔偿协议对被告不具当然的法律效力,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保险拒赔。因此本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本次事故被告只承认按交强险约定,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9、出险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湘K×××××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2013年7月19日出险的情况及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保险拒赔的事实;
10、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用以证明湘K×××××货车于2013年1月31日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被告对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的法定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星源公司盖章认可了;
1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属于第八条第二款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条款的事实;
12、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应按交强险约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的事实;
1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当时的情况,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情况。
14、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4)资鉴字第131号关于电杆、高压钢缆损失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的损失经鉴定为12964元的事实。
第三人湘乡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说明事故的经过和损失情况:2013年7月19日早上7时,原告湘K×××××车运水渣至第三人处料坪,在卸车过程中因车箱顶高后拉断公司生产车间内部1万伏高压线。事故发生后,车主与第三人在湘乡市棋梓桥派出所的调解下,按最低标准,只收直接成本费原则,双方平等协商,车主赔偿第三人直接损失30000元整,原告方已付款,第三人出具了收据。具体损失为:4根10米长电杆,成本1500元/根,计6000元;500米长1万伏高压线6根及横担瓷瓶,计20000元;水泵电缆1根200米,计5000元;因电杆折断,损坏农作物及影响村民出行等农赔费用6000元第三人承担;影响我方全线停产4天(修复线路)及修复工资损失第三人承担,间接损失12万元;高压线检修到电力局协调配合费用8000元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湘乡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5、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3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14,被告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的异议,保险公司对损失的确认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证据6、7,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妥协性协议,只对原告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方有权鉴定具体损失,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也证明原告的损失该不该赔、如何赔的问题。对于证据9、10、11、12、15,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持异议,原告方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该得到被告的赔偿。对于证据13、15,原告方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4,经被告方申请鉴定机构鉴定,第三人的损失为12964.00元,原、被告双方虽然对此鉴定意见都有异议,但都未在本院限定的提起重新鉴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6、7、8、9、10、11、12、13、15,都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第三人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的损失是否为3000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方理赔,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证据14系鉴定机构鉴定的第三人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原、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都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对证明14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双峰星源运输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经双峰县工商行政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登记成立,类型为内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承保人民币和外币的各种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2013年2月1日,原告双峰星源运输公司所有的湘K×××××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8日零时至2014年2月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三责不计免赔条款和强制三责险。2013年7月19日早晨,原告双峰星源运输公司所有的由李松驾驶的湘K×××××货车在湘乡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卸货时,因操作失当,将高压线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承保公司报了案,被告委派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工作人员杨湘文到现场进行了查勘,确认了事故损坏项目。2013年7月19日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同意,在湘乡市公安局棋梓桥派出所主持下,原告双峰星源运输公司与第三人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第三人损失30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以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2014年8月1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就第三人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的损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4)资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第三人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2964元,另鉴定费为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双峰星源运输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2、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双峰星源运输公司主张的损失理赔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双峰星源运输公司主张第三人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的损失为30000元,原告双峰星源运输公司与第三人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就此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第三人30000元,并提交了第三人的损失项目,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并对第三人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的损失向本院申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第三人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2964元,因此第三人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12964元。原告双峰星源运输公司与第三人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双峰星源运输公司的损失为12964.00元。对于焦点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原告双峰星源运输公司所有的湘K×××××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双峰星源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李松驾驶湘K×××××货车在第三人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卸货时操作不当,将第三人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高压线损坏,原告双峰星源运输公司向第三人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赔偿了3000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但经鉴定机构鉴定第三人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2964元,因此原告双峰星源运输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2964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双峰星源运输公司所有的湘K×××××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责不计免赔条款和强制三责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本事故车辆并没有出现故障,系在卸货过程中驾驶员操作失当,导致事故的发生,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双峰星源运输公司的损失12964元核减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外,还余10964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10964元。以上合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双峰星源运输公司损失1296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双峰县星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2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150元,由原告双峰县星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海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谭友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岁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