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双民二初字第1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双峰县人民法院 2015-04-06
原告胡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迪宝,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刘更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迪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双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胡XX为其所有的湘K×××××六座以下非营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费85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同日,原告胡XX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1663.55元,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2014年5月19日0时23分许,原告胡XX驾驶湘K×××××非营业客车自和森大道往园艺路方向行驶,途经永丰镇防疫站门前地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彭应连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应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XX向被告要求理赔时,双方就理赔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没有理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XX相关费用3554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胡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胡XX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XX为湘K×××××非营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1663.55元,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各一份,保险单号12006053900017658258,用以证明胡XX为湘K×××××非营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原告胡XX与彭应连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5、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事实;
6、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7号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鉴定人彭应连所受损伤不致残,鉴定后,建议休治陆周,其后续治疗费建议开支在叁仟元内,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的事实。
7、双峰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彭应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8、医药费收据、交通运输发票、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彭应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开支医药费为9555.2元,交通费用500元,原告胡XX车辆损失费9430元的事实。
9、劳动合同书及附件、工资计算表,用以证明彭应连受伤前在伟塑胶制品公司务工,月均收入为3449元的事实。
10、调解协议书、赔偿领款书,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致彭应连受伤的损失,原告胡XX与彭应连已达成协议,原告胡XX赔偿彭应连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1500元,并已全部支付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胡XX因交通事故致彭应连受伤的损失,被告愿意在10566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份不愿意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1、2、3、4、5、7、10,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3000元,未提交医疗费发票,请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彭应连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并且对彭应连的损失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后,并进行了赔偿,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胡XX车辆损失费9430元,因原告未购买车辆损失险,请求不予认定,其它无异议,本院对证据8证明彭应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开支医药费为9555.2元,交通费用5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胡XX车辆损失费943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否由被告赔偿,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证据9,被告认为未提交社保局的证明,请求不予认定,本院对证据9、结合案情酌情认可。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胡XX为其所有的湘K×××××六座以下非营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不计免赔率。2014年5月19日0时23分许,原告胡XX驾驶湘K×××××非营业客车自和森大道往园艺路方向行驶,途经永丰镇防疫站门前地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彭应连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应连受伤的交通事故。彭应连受伤后,于2014年5月19日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日出院,其损伤于2014年6月18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彭应连所受损伤不致残,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陆周,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叁仟元以内,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4年5月28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XX与彭应连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彭应连损失核算为:1、住院期间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药费9555.2元、鉴定费800元,法医建议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合计13355.2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示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2天加上休治陆周合计54天,误工费按制造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40184元/年÷365天×54=5945元。3、陪护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36067元/年÷365天×12=1185元。4、伙食补助费为2人×15元×12天=360元。5、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1一5项合理经济损失为21345.2元。原告胡XX车辆损失费943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胡XX与彭应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胡XX赔偿彭应连的损失11500元。原告胡XX支付彭应连损失11500元后,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5546.8元,被告只同意在10566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双方发生争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认本案保险金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原告胡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投保,经保险人即本案的被告同意,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向原告胡XX签发了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作为本案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1月18日0时起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中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胡XX为其所有的湘K×××××六座以下非营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者彭应连非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伤者彭应连医药费9555.2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合计1291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胡XX10000元;原告胡XX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胡XX与伤者彭应连负同等责任,所造成伤者彭应连合理经济损失为21345.2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1134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胡XX5672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可确认为10000元十5672元﹦156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事故发生后,原告胡XX与伤者彭应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胡XX赔偿彭应连的损失11500元,对超出部分,原告胡XX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原告胡XX车辆损失费943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胡XX要求被告赔偿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X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XX保险金11500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元,原告胡XX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春前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邓华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岁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