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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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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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1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2015-08-17
原告姚XX,女,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宝庆东路1131号。
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新,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姚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15年4月15日19时20分许,刘初容驾驶湘EXXX92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本市学院自邵阳县往邵阳市方向行驶至邵阳医专高等专科学校地段时,将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朱芳撞到,造成朱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认定,刘初容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朱芳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依法调解,原告支付了伤者朱芳住院治疗医药费用5003.87元,法院司法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医药治疗费用30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265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为湘EXXX92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法在前述险种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3168.8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司机驾照为超过有效期的状态,那么就应当视为无效驾驶证,根据交强险的保险条例和交强险的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所起诉赔偿费用当中,关于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另外,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受伤人员朱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病历体现出朱芳的实际住院天数是9天,原告按10天计算住院和辅助费,按60天计算护理费,按16天计算交通费,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湘EXXX92普通摩托车以原告姚XX的名义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015年4月15日,刘初容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唐强所有的湘EXXX92普通摩托车,沿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邵阳县往市区方向行驶至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院路段时,与由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院对面往医专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朱芳相撞,致朱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朱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初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3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1、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60日,营养60日。2、预计后续医疗费用叁仟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原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后刘初容与朱芳在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初容向朱芳赔偿医药费5003.87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26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168元,双方于签订协议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并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为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初容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验合格的,应换发驾驶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应当事先申请提前或延期换证,事先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换证。持证人在换证期间,有义务接受交通法规教育。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驾驶证过期未及时年审属交管部门的职能调整范围,不能以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刘初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所持驾驶证虽已超有效期间,但此情况不属于被保险人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刘初容与伤者朱芳已就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认为原告按照60天赔偿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但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对朱芳认定的护理期为60日,故应按照60日计算护理期限。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鉴定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亦必然发生的,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3168.8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XX理赔款13168.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玲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