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湖南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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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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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1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负责人吴家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负责人曾剑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安妮,该公司安全处副处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湘高速邵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九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青,被上诉人湘高速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5时,刘永龙驾驶湘高速邵阳分公司所有的湘EXXX91号大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衡邵高速公路处与一行人相撞,造成该行人死亡及湘EXXX91号大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6日,衡邵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高十七认字(2014)第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名氏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22日,衡邵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湘高速邵阳分公司支付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包含法医物证司法鉴定费1500元)6000元,尸检费1600元,尸体冷冻费27000元,冷冻、殡仪费7200元,火化、殡仪用品800元,社会救助基金60000元,公告费500元,挡风玻璃维修费4500元,共计109700元。事故发生时,湘高速邵阳分公司所有的湘EXXX91号大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负次要责任免赔5%)、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以上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湘高速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丧葬费20014元;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施救费798元、赔偿车损2204元(并在车损险范围内已扣除绝对免赔500元,实际支付250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湘高速邵阳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负次要责任免赔5%)、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湘高速邵阳分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所支付的款项有: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包含法医物证司法鉴定费1500元)6000元,尸检费1600元,尸体冷冻费27000元,冷冻、殡仪费7200元,火化、殡仪用品800元,社会救助基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公告费500元,挡风玻璃维修费4500元,共计109700元。上述款项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拖车施救费1302元(施救费2100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施救费798元,还应支付1302元);在玻璃单独破碎险范围内支付挡风玻璃维修费4500元;其余部分23086元(鉴定费6000元,尸检费1600元,尸体冷冻费27000元,冷冻、殡仪费7200元,火化、殡仪用品800元、公告费500元减去丧葬费20014元)纳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086×30%(次要责任)×95%(扣除5%绝对免赔)=65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湖南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60000元、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湖南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1302元、在玻璃单独破碎险范围内支付湖南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45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湖南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6580元,以上共计支付72382元(以上支付费用不包括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20014元、施救费798元);(二)驳回湖南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系无名氏,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违规收取了湘高速邵阳分公司60000元死亡赔偿金,该费用不应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的车辆损失为7900元,保险公司已经按责任比例赔偿了2502元(7900元×40%×95%-500元),故车辆损失已经赔付完毕;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丧葬费的理赔责任,而丧葬费亦只有六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审对丧葬费金额认定不当,且不能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湘高速邵阳分公司答辩称,双方并未就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只向湘高速邵阳分公司预付了部分赔偿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成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其就本次交通事故无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代为行使赔偿请求权与现行法律规定并无冲突,湘高速邵阳分公司在向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无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后,可视为其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湘高速邵阳分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死亡赔偿金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湘高速邵阳分公司以合同相对方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全额赔偿车辆损失和玻璃损失符合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和玻璃破损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区分主次责任后承担车辆损失赔偿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无名氏因本次交通按事故死亡,湘高速邵阳分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尸检费、尸体冷冻费、殡仪费、火化殡仪用品费、公告费等费用共计43100元,以上损失均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损失,核减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0014元丧葬费外,剩余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只应认定20014元的丧葬费及剩余费用不能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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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肖 霞
审 判 员 汤松柏
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姜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