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周XX、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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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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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0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邵东县。
负责人肖健,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萍,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负责人张林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萍,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萍,被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7日,周XX为湘EXXX89号小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8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两份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均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周XX在投保人签单处签字确认,保单所附责任免除条款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014年6月28日,周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经高速公路,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导致车辆碰撞道路同向波形护栏,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经甲保险公司定损,周XX车损为53103.68元,公路设施损失为14400元。
另查明,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周XX驾驶证已超出驾驶证记载的有效期限,周XX现在所持驾驶证记载“有效期限:2014年6月25日至2024年6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免赔事项,但驾驶证有效期与驾驶资格有效期不是同一概念,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一定导致驾驶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周XX现在所持驾驶证记载“有效期限:2014年6月25日至2024年6月25日”,从而涵盖了事故发生时间,说明公安交警部门事后对周XX驾驶证的有效期予以追认,追认周XX的驾驶证是有效的,故保险公司提出周XX驾驶证过期而不予理赔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与周XX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周XX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XX赔偿金67503.68元;(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周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对保险险种和保险条款向周XX尽到了明确的告知、提醒、说明义务;交通事故发生时,周XX向交警和保险公司勘察员出示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其在原审法庭出具的驾驶证是在事故发生后补办的,因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约定,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周XX答辩称,我在交警部门补办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24年6月25日,包括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内,不属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甲保险公司与周XX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任”。从该保险条款的文义来看,“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包含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和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两种理解,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是指驾驶证效力的丧失,包括但不限于驾驶人在宽展期内未取得新证或未被许可换取新证的后果;而超过载明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人可以在宽展期内换取新证,在宽展期内该驾驶证仍合法有效。现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是指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届满,而周XX则认为应指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从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来看,免责条款是为了控制保险风险,周XX在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的宽展期内驾驶车辆并未加大保险风险,且周XX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交警部门申请并换取了新证,新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24年6月25日,涵括了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在此情形下,周XX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合理期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利人的解释。因此原审认定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本意,亦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周XX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霞
审 判 员 汤松柏
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姜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