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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余X、付X、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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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康初字第21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2015-12-29

原告XX,女,汉族,xx出生,住**。
原告余X,女,汉族,xx出生,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营欣,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X,男,汉族,xx出生,住**。
法定代理人余贵,女,汉族,xx出生,住**。
原告付XX,女,汉族,xx出生,住**。
法定代理人余贵,女,汉族,xx出生,住**。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伍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兵,男,汉族,xx出生,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XX、余X、付X、付XX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余X、付X、付XX诉称,四原告分别是死者付兴旺的妻子儿女。2014年5月2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通过其业务员向死者付兴旺销售并激活了保费为100元/张保险期为一年的“吉祥如意卡”两张,两份保险卡注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付兴旺。2015年1月19日晚7时许,付兴旺在自家中看电视,因座椅打滑不慎摔伤头部致脑干出血,后送岳阳市二医院无治身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均以上级公司建议通过诉讼判决作为公司理赔的参考为由拒绝赔付。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死者付兴旺患有高血压,原告是因患病导致死亡,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死者付兴旺于2014年5月2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购买了两张意外伤害险种的“吉祥如意卡”,被告工作人员协助将两张卡激活。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保险金额为5万元/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付兴旺。2015年1月19日约19时,付兴旺在看电视过程中不慎摔倒,头部受到撞击,约2小时后,出现昏迷不醒。付兴旺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付兴旺户口于**年**月**日被注销。2015年4月29日,经岳阳县新墙镇司法所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付兴旺死因与摔伤是否有关进行鉴定,并出具法医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1、死者生前有高血压病史,2015年1月19日19时前并没有出现头痛、头晕、恶心、呕吐、抽搐等脑出血的症状和体征。2、2015年1月19日19时左右在家看电视时椅子打滑摔倒在沙发角上,至21时,突发昏迷,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干出血,此过程符合摔伤后颅内出血的表现。鉴定结论:付兴旺,2015年1月19日摔伤2小时后出现脑干出血而死亡,死因与此次摔伤有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XX与付兴旺系夫妻关系。原告余X、付X、付XX系原告XX与付兴旺的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XX、余X、付X、付XX的户口本、岳阳县新墙镇民政和社会事务办公室、岳阳县新墙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岳阳县公安局新墙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吉祥如意卡(两张)、吉祥如意卡内信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余X等人的询问笔录、付件毛、袁望保、付海祥出具的证明、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2227号法医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保险条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死者付兴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两张意外伤害险种的“吉祥如意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付兴旺是否属意外死亡的情况,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上述规定体现保险合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虽然举证责任的第一任务仍由原告完成,但规定了一个限度,即“其所能提供的”,这正是考虑到保险事故往往具有突发性、临时性的特点,被保险人可能遇到举证方便的种种困难。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付件毛、袁望保、付海祥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询问笔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已经达到了尽其所能提供证据的义务,可以认定付兴旺在2015年1月19日晚19时左右看电视过程中不慎摔倒,头部受到撞击,约2小时后,出现昏迷不醒的情况,结合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付兴旺颅内出血死亡与摔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虽主张原告死亡系疾病(高血压)引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虽自身存在疾病但并不能排除意外死亡的可能性。被告在诉讼中虽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提出原告陈述的“付兴旺19时摔倒,21时突发神志不清”与病历本上患者家属在入院当天21时50分左右主诉的“3小时前患者突发神志不清,呼之不应,无呕吐抽搐大小便失禁”的情况不符的主张,但病历本上患者家属主诉的时间为大约3小时前,并非精确无误的时间,家属在患者突发神志不清3小时后才送入医院与常日生活经验不符,家属在患者21时左右出现神志不清后家属拨打急救电话,21时50分左右入院治疗更符合常理,且被告参与了本案鉴定,送检材料中亦有被告对余X等人的询问笔录,被告在事后较长时间内也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虽主张其在客户激活保险卡的过程中已经告知免责条款,但被告亦认可付兴旺是在其工作人员的协助下激活,被告在协助的过程中是否完全尽到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并无证据显示免责条款已经生效。综上,被告应当对付兴旺承担保险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付兴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XX、余X、付X、付XX保险款1000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
人民陪审员  任洋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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