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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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1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冈市。
负责人邹琼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丹,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兴吾,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作出的(2015)武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丹,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杨XX所有的湘EXXX19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等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4800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2014年1月21日下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肖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李婷婷、黄丹丹从武冈市双牌乡清河村驶往邵阳县方向,16时许行驶至武冈市XO49线双牌乡清河村一上坡路段时与杨XX之子杨文勇驾驶的湘EXXX19号车相撞,造成湘EXXX19号车辆受损及肖洪、李婷婷、黄丹丹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的车辆经某保险公司估损、指定专修厂修理,花去修理费19030元。肖洪、李婷婷、黄丹丹受伤后,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杨XX共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因三伤者怠于行使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纠纷至今未做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杨XX所有的湘EXXX19轿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湘EXXX19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X已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现杨XX所有的湘EXXX19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903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杨XX车损金额为5709元(19030元×30%)。某保险公司认为杨XX的湘EXXX19轿车车损总金额应剔减交通事故对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再按比例赔偿,因该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观点属侵权纠纷处理范围,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某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杨XX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只赔偿杨XX车损30%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将减轻自己责任的条款告知杨XX,该条款应当属无效条款。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并未加重杨XX的义务,也没有限制剥夺杨XX的权利,且对该条款履行了解释、提示说明,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车损全赔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杨XX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付杨XX保险金5709元;(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杨XX在一审中提供了交通事故的三伤者住院出院记录,加盖医院公章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和调查笔录,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没有提供伤者收取杨XX交来医疗费的收据,依据杨XX的举证只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不能证明该医疗费是由杨XX垫付,原审认定杨XX在本案中垫付6500元医疗费,并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保险公司对杨XX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损失为14151.02元,杨XX向原审法院提供的19030元发票中有4878.98元费用系车辆正常保养及私自扩大维修范围,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另摩托车驾驶人肖洪对本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对杨XX车辆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经核算,某保险公司只应承担(14151.02元-2000元)×30%,即3645.30元车损。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只承担3645.30元车辆损失。
杨XX答辩称,杨XX为交通事故的三伤者垫付医疗费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伤者的证言及武冈市交警队的证明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对杨XX车辆损失预计有27项零件更换,而实际杨XX只更换了其中的20项,不存在扩大损失范围的情形;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当在承担杨XX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后向交通事故另一责任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邓家铺中队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杨XX之子杨文勇为三伤者垫付6500元医疗费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杨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杨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进行举证,证据形成时间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杨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为伤者垫付医疗费及垫付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杨XX的车辆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在计算保险公司承担的车辆损失前应否扣减交通事故另一责任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的赔偿责任。杨XX之子杨文勇驾驶湘EXXX19号车辆与肖洪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伤者亲属及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邓家铺中队证明了杨XX一方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该医疗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杨XX未为伤者垫付医疗费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XX所有的车辆在实际维修中并未超出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估损维修项目的范围,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杨XX主张的维修款中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原审依据车辆实际维修价格认定车辆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对车辆损失认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杨XX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赔偿杨XX车辆损失后,可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在计算保险公司承担的车辆损失前应扣减交通事故另一责任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霞
审 判 员 汤松柏
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姜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