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邱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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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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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法民终字第0106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4825761-5
住所地:宣威市**段。
负责人:钱XX,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付照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2015年1月16日,邱XX将其所有的云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7840元。2015年4月19日,原告驾驶云D×××**号轿车因操作不当,在石林县九不阿公路北大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466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邱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邱XX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到现场勘查,邱XX察觉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是该公司,继而才向被告报案。邱XX将车辆送至石林县坤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用去修理费6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以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损失无法确定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邱XX投保的云D×××**号轿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7840元,原告要求赔偿68500元的诉求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本院在赔偿限额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案发后邱XX没有即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通知我公司,致使我公司无法确认车辆损失。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人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第十一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及时通知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交警对事故的性质、原因作了认定,修理厂的修理费发票可证明车辆损失程度,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邱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67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邱XX承担。主要事实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案发后,被上诉人没有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48小时内)通知上诉人,而是将车辆直接开至汽车修理厂,在车辆已经拆开后,才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损失无法确认。原判仅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和几张无法确定时间**地点的外部照片就认定上诉人全额赔偿,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之前是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案,过了几天,才发现报错案,才通知的平安财保”,已经能证实其存在重大过错,无需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修理清单等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哪些损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致使上诉人无法确认修理费中存不存在扩大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损失,是否已经扣除了残值。被上诉人没有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致使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损失无法确认,相应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误报保险公司的举动并非其主观过错,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也未因被上诉人的误报而难以确定,上诉人拒绝赔偿是在逃避责任。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XX为属其所有的云D×××**号轿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上诉人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邱X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出险,系被保险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必然构成保险人免责的事由,只有在未及时通知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对事故的性质、原因作了认定,石林县坤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可证明车辆损失程度,因此,案涉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均能确定,不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对方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兴惠
审判员 周梅芳
审判员 刘跃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张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