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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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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金民终字第73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谌XX,系该营业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X,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欧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欧XX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3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以下简称花都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如下:2013年9月29日20时45分,刘仕堂驾驶粤A×××××号轿车沿花山镇两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4号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停在东侧路边的粤A×××××号轿车,无号牌摩托车,电动车和自行车及商铺,造成五车及部分建筑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乙弃车离开现场。刘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欧XX提供的病历本显示刘某丙于2013年9月29日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卫生院急诊科就诊。内容为:挫伤致鼻部流血30分钟(车祸撞伤),……神志清、左侧鼻腔有血迹,无活动性出血。患者表情迷惘,受惊过度,结论为鼻部挫伤,开出药物“安定”,出具证明一份。病历上的时间2013年9月29日有修改,原为2013年9月26日,修改处有医生签名及该卫生院盖章。欧XX承认病历上(车祸撞伤)内容是事后添加的,添加的原因是在就诊时刘某乙没有陈述撞伤是因为车祸所撞伤造成的,治疗完之后才发现病历时间写错,在更改病历时同时添加。病历本同时显示,刘颖妍在2013年9月30日10时08分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头颈部摔伤,并开具药物。
刘某乙提供的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内容为刘某丙,10岁,于2013年9月29日在该院急诊,诊断为鼻部挫伤。
事故发生时,刘某乙没有报警也没有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刘某乙于2013年10月8日下午3时13分才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对于没有及时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的原因,欧XX解释因为国庆放假。
欧XX于事后对粤A×××××号轿车及粤A×××××号轿车进行维修,分别支付维修费36371.7元、26000元。另因拖车支付施救费43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该院予以确认。刘某乙主张其弃车离开现场的原因是因为其女儿刘某丙在事故中受伤需要到医院进行治疗,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卫生院的病历本及疾病证明书为证,对刘某乙该主张,该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造成刘某乙的女儿刘某丙受伤,虽然受伤轻微(鼻部挫伤),但考虑到刘某丙年龄尚小,刘某乙作为父亲,出于担心焦虑,离开现场带女儿到医疗检查治疗,合情合理。刘某乙离开现场的主观目的并非为了逃避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的认定或其他法律责任的承担,因此,对欧XX主张其并非逃离现场,该院予以采信。对甲保险公司主张刘某乙逃离现场免除其赔偿责任,该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保险车辆A741BM号轿车及第三者车辆粤A×××××号车的损失,刘某乙为此分别支付维修费36371.7元、26000元。对该损失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粤A×××××号轿车施救费430元是为尽快恢复车辆的使用功能,避免经济损失的扩大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对该费用,甲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以上甲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欧XX62801.7元。甲保险公司未及时支付保险赔偿金,造成欧XX利息损失,欧XX诉求甲保险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赔款利息,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兰支付保险赔偿金62801.7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赔款利息至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肇事司机刘某乙在事故发生之后弃车离开现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花都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发生事故后刘某乙弃车离开现场,并因该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在事故发生之后既未报警也未向上诉人报案,直接弃车离开,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此外,刘某乙称其为女儿就医而离开现场,但其提供的病历中,时间有多处涂改和添加的痕迹,被上诉人亦承认其病历上的内容为事后添加。故被上诉人主张肇事司机因送女儿就医而离开现场的意见不应被采信。(二)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未在48小时内及时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的,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欧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甲保险公司:1.向某兰支付各险别保险赔偿金合计62801.7元;2.向某兰支付逾期赔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赔付完毕);3.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花都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该认定书上公章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认定书中描述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弃车离开现场的内容不真实,应该是刘某乙醉酒驾驶后逃离现场,但上诉人确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某乙有饮酒或醉驾行为。
再查明,原审法院根据申请到花都交警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上述《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记载刘某乙的签名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上述《信息表》中载明涉案事故报警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20时36分38秒,上述《当事人陈述材料》中载明刘某乙向交警部门陈述事故经过的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
此外,上诉人于原审诉讼中出示的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均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1.刘某乙弃车离开现场,是否构成上诉人免于赔偿责任的事由;2.被上诉人未在48小时内通知上诉人,是否导致上诉人难以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并构成上诉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
关于第一个问题。依据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上诉人以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事故后刘某乙弃车离开现场”且该行为属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为由主张其免于赔偿责任,故本案中首先需判断车辆驾驶人刘某乙是否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被上诉人于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涉案病历本及疾病证明书均已记载刘某丙于2013年9月29日事故当天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卫生院治疗的事实,且原审法院调取的涉案《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中载明涉案事故报警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20时36分38秒,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记载刘某乙签名的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也记载刘某乙向交警部门陈述事故经过的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从上述证据可见,涉案事故于2013年9月29日晚发生后已报警且驾驶人于同日已向交警部门就事故问题做出了陈述,而被上诉人关于车辆驾驶人刘某乙因事故致其女儿刘某丙受伤而离开现场到医院的陈述,与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相符,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仅认定刘某乙弃车“离开”现场,而非认定其“逃离”,现上诉人以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事故后刘某乙弃车离开现场”且该行为属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为由主张其免于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以涉案病历本上时间有涂改且“车祸撞伤”内容系事后添加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关于刘某乙弃车离开现场系带女儿就诊的陈述不应被采信的问题,因涉案病历本上的修改处有医生签名,并加盖了该院门急诊科的公章,现上诉人亦未能举证否定上述内容及签章的真实性,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虽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但根据《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记载可知,涉案事故已经由花都交警大队进行处理,且刘某乙于同日到该大队陈述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花都交警大队也就涉案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上诉人关于涉案事故性质、原因难以认定的主张与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不符,其也未能举证否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认定,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彩丽
审 判 员  李 琦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广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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