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晟祥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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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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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民终542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5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晟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号楼中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杜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号**2201至2205、2210至2212室。
主要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鑫晟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晟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金477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所有的鲁U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12月5日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保险金额为27000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5日24时止。上诉人已经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6月21日0时25分,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上诉人就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维修,虽然保险单中约定了受益人,但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由此可见,无论如何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必然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是无可争议的。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并且该案在出险时,驾驶员没有营运车辆的营运资格证,属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鑫晟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鑫晟祥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6000元及施救费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晟祥公司所有的鲁U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12月5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7000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5日24时止,约定当赔付金额超过车价款10%时,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鑫晟祥公司已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6月21日0时25分,朱凯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车牌号为闽A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鑫晟祥公司的车辆损坏。后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朱凯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鑫晟祥公司称花费车辆维修费66000元,某保险公司因鑫晟祥公司未提交维修发票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被保险车辆损失为46000元,闽AXXXXX车辆的损失为157063元。鑫晟祥公司称被保险车辆是通过车行(青岛欧雷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的贷款和保险,鑫晟祥公司买车的同时把保费和车辆首付款一起打给车行,车行将保费交给合作的保险公司。鑫晟祥公司称从未在投保单、投保声明书、免责条款等文件上签字盖章,投保单上的盖章不是公司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鑫晟祥公司向第三人车行购买车辆,将车辆首付款和保费一同交给第三人车行办理贷款和签订保险合同事宜,鑫晟祥公司与第三人就保险合同的签订形式为代理关系,因此第三人代为签订涉案保险合同基于鑫晟祥公司的委托,其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权利利益由委托人即鑫晟祥公司继受,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院向鑫晟祥公司释明并指定期限提交第一受益人权益转让证明,鑫晟祥公司未提交该证明。鑫晟祥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某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晟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元,由鑫晟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施救费发票两张,拟证明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为17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自2014年起实行机打发票,该发票为2017年出具,仍为手写发票,因此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诉人提交《结清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贷款已经全额还清,保险单上的第一受益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出具结清证明,该车辆保险金应当赔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没有开具的时间,且只是贷款结清的证明,而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并未出具权益转让证明,被上诉人认为该案的受益人仍然是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虽为手写发票,但系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结清证明》虽然没有落款日期,但是内容显示涉案车辆贷款已还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为46000元。
二审查明和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晟祥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2、驾驶员朱凯基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保险人能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一,鑫晟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合同设定第一受益人的目的在于保障抵押权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权益,而本案中,涉案车辆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权益已经得到保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鑫晟祥公司,其交纳保费,为自己所有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理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事故发生后,鑫晟祥公司支付施救费1700元,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二审中,双方确认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60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47700元。
关于焦点二,鑫晟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内容不明确,该条款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并非等同于驾驶人员应具备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属于概括性兜底条款,亦不明确。因此,驾驶人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驾驶机动车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晟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审新证据,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鑫晟祥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青岛鑫晟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勇
审判员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