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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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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民终79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1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汉族。
上诉人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2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庆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宝庆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绥宁县枫香大道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是保险责任的范围,绥宁县杉木坳拌和场是宝庆路桥公司的施工现场,肖合益系路桥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死亡,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庆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0万元给宝庆路桥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2月23日,宝庆路桥公司为其位于绥宁县枫香大道的建设工程向财保邵阳分保险公司投保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保险责任如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生产安全事故产生的应急救援费用、事故鉴定费用、法律服务等善后处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单载明的工程地址为绥宁县。2、宝庆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绥宁县枫香大道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不具备经营资质的邓新福,邓新福聘请肖合益,肖合益在绥宁县杉木坳拌和料场被铲车撞到并碾压,当场死亡。2018年8月1日,肖合益被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纠纷,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宝庆路桥公司认为,肖合益是绥宁县枫香大道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员,且其已被认定为工伤,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标的是约定场所内发生的事故,而不是看是否属于施工人员,哪怕肖合益是施工人员,但是其不在约定的范围内发生事故,也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并对赔偿场所进行了限定,即保险单所载明的绥宁县枫香大道,本案中,肖合益发生事故的地点为绥宁县杉木坳,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赔偿场所的约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驳回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宝庆路桥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路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宝庆路桥公司租赁杉木坳拌和场进行拌和。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碎石购销合同》,拟证明碎石的交付地点在枫香大道沿线。路桥公司质证称:碎石购销与拌和没有关联性。对于双方均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案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上约定:死亡、残疾的保险赔偿金是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发生事故地绥宁县杉木坳拌和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标的是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上诉人宝庆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但在某保险公司签发给宝庆路桥公司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险单上并没有施工场所这一明确范围的款项,只载明工程的名称是绥宁县枫香大道建设工程及工程地址在绥宁县。而工程地址与工程施工场所并非同一概念,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范围“场所”通常理解应当是整个绥宁县枫香大道建设工程施工的空间活动处所。且宝庆路桥公司在建设绥宁县枫香大道时按照建设施工的要求租赁杉木坳拌和场进行施工,肖合益系宝庆路桥公司的职工,在杉木坳拌和场施工时被铲车碾压致死,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合益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为工亡。由此可以看出,杉木坳拌和场应当为绥宁县枫香大道建设项目施工场所的一部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宝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200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宝庆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2民初32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0000元保险赔偿金给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有限公司。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645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莎娜
审 判 员  朱一泓
审 判 员  刘新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陈莉娟
代理书记员  朱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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