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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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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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207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榆林市佳县人,住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雷XX,系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另行公正改判,即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的第三者陕K3F***车辆维修费18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4日驾驶KB3***主/陕K1***挂重型半挂车与第三者白东飞驾驶的陕K3F***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双方经充分协商于2018年11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白东飞所有的陕K3F***小轿车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由上诉人承担,具体维修费用以修理厂的合理票据为准。因此上诉人便于当日给陕K3F***小轿车维修公司即靖边县东洲汽贸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押金18000元(16000元现金以及2000元微信转账),由该公司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一支,2018年12月27日,在第三者陕K3F***车辆维修号后,该公司将上述收据予以收回,给上诉人出具了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上诉人认为有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第三人实际赔付的事实,并不需要再次提供收据予以证明。
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本案标的车辆驾驶员李XX无经营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被上诉人保险条款免责范围,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者车辆损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第三者赔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第三者陕K3F***车辆维修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为自己所有的陕KB3***/陕K1***挂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2018年11月14日18时50分许,原告持A2驾驶证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靖边长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边长庆路与人民路十字,与同向白东飞驾驶的陕K3F***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东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白东飞充分协商,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白东飞陕K3F***车辆损失维修费20000元。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向被告公司理赔时,被告不能足额理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事实,本次事故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拒赔情形,且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保单,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投保及肇事事实属实,原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发票、维修清单,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未提交赔偿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已经进行赔偿的事实,故对其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向第三者赔偿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第三者赔付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协议及收据在一审中已经存在,且该协议并非是经过相关部门调解,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第三者赔付的事实。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经本院庭审后与靖边县东洲汽贸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谷新宝核实,其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是由其公司出具的事实认可,并称陕K3F***车辆损失维修费20000元,其中2000元已经由交强险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剩余18000元由李XX支付。结合本院调查的事实,应当对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调解协议书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第三者赔付的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19日上诉人李XX为其所有的陕KB3***/陕K1***半挂牵引车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中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2018年11月14日18时50分许,上诉人持A2驾驶证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靖边县长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边县长庆路与人民路十字,与同向白东飞驾驶的陕K3F2**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东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诉人与白东飞充分协商达成事故调解协议书,由上诉人承担白东飞车辆损坏维修费用(修理费用以修理厂的合理票据为准)。后白东飞的车辆送至靖边县东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修理费18000元。白东飞驾驶的陕K3F2**号车辆修理费用共计20000元,剩余的2000元修理费已由上诉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向第三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李XX无经营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要求免除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其向第三者车辆已经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18000元,被上诉人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根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调解协议书、靖边县东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第三者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可以相互佐证证明上诉人向第三者车辆赔偿车辆修理费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称因上诉人无经营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上诉人虽称对于该免责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但对此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李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李XX赔偿保险金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佑贤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艾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