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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内29民终5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1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刘XX没有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的资格。根据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合同双方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与我公司,被上诉人刘XX仅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与我公司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我公司主张赔款。一审时刘XX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际车辆所有人,但我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是约束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有效协议,《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格式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日常司法事务中因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问题经查引起纠纷,若人民法院允许不经保险人同意即可随意变更保单登记的被保险人,将置保险公司于十分不利的境地,因为在今后涉及到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保险公司仅负有赔款义务,不享有免赔等权利。且《保险法》第二十条亦规定了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方式,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确认。二、一审判决误工期过长,应当按照鉴定的期限计算误工期。刘XX已经对误工期做了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却按照“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计算方式计算其误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虽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上诉人认为该规定适用于无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实际误工期限,且受害人持续误工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司法鉴定对其误工期予以证明,且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的意见计算其误工期180天。另外,根据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的通知》,2016年1月1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标准应当为2016年赔偿标准,而不应该适用2018年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称我主体资格不适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已查明我向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并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我,保险费也是我实际支付。另外,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上诉人应该理赔。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车牌号为×××的欧曼牌半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费为15310.34元,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3日24时止。2016年12月30日4时40分许,刘XX驾驶×××号(×××)半挂车,沿S310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08公里加750米处时,单方驶下路基,造成驾驶人刘XX、乘车人陈慧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日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乌公中交认字20162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刘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购买欧曼牌半挂牵引车,车号为×××。由刘X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还查明,刘XX育有二女,长女刘翔,发生事故时17周岁。次女刘兴艺,发生事故时3周岁。刘XX的母亲赵翠兰,系农村居民。刘XX共有兄妹四人。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告刘XX提交的《收到条》、《货车购车合同书》和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原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刘XX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原县分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的利益。故本院确认原告刘XX与被告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乌公中交认字20162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在保期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为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费票据据,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嘱予以确认。对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预交金凭证费用2017年9月7日和2018年6月14日各支付的105元,因原告提供的预交金凭证无收款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8773.49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护理期限确定为20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以及其他服务业每天108.6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17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费。原告住院共20天,标准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元元;四、原告安装护具支出2500元;五、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确定为17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交通费为1145元;七、、住宿费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18日两张各200元的家宏宾馆押金单据和2018年3月27日200元家宏宾馆预交房费凭证,因系预交房费收据,并不是结算收据,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住宿费为2772元。八、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项。残疾赔偿系数为20%,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42680元[35670元×20%×20年];九、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间为523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207.67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8611.4元[207.67元×523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长女刘翔,发生事故时17周岁,生活费应计算1年;次女刘兴艺,发生事故时三周岁,生活费应计算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年×23638元/年÷2×20%=37820.8元。原告母亲赵翠兰,发生事故时62岁,系农村居民,应计算18年。原告兄妹四人。故抚养费18年×12184元/年÷4×20%=10965.6元。综上,截止起诉时,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11141.09元,原告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偿险,保险金额4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适用标准应当参照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25元,由原告刘XX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赔款计算书一份、支付凭证两张,以证明车损赔款共计37689元支付至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户,肇事车辆×××号机动车实际的被保险人及所有人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三份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对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车损赔偿的情况,不能证明刘XX就其人身损害不符合主张保险理赔的条件。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XX是否系上诉人保险理赔对象,一审判决误工费是否合理、赔偿计算标准是否合法
关于刘XX是否保险理赔对象的问题。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乌公中交认字20162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XX驾驶×××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号(×××)半挂车在上诉人处为司机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故上诉人应对刘XX的各项损失进行理赔。关于误工期计算标准的问题。从刘XX受伤后治疗的病历资料可知其伤情较重、治疗期间较长,故一审对误工费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一审判决以2018年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美蓉
审判员  张佰济
审判员  王生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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