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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301民初291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楚雄市人民法院 2019-08-27

原告:李X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公司职员,现住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楚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97209XXXX。
负责人:李X乙,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智明,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甲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芸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理赔款220456.44元。其中:医疗费124171.44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31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住;住宿费**元路费146元;油费: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午夜2点,原告李X甲驾驶东风日产牌轿车(车牌号临云A×××**,发动机号230092Y),行驶至宁洱县磨黑镇与磨思公路连接线交叉口处,因车辆发生异响,原告下车查看,在停车时因未拉住车刹,导致车辆发生溜车,造成该车辆受损,原告李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宁洱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8)0001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甲被送至宁洱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后转至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1、MODS;2、重度感染;3、脓毒血症;4、挤压综合症;5、电解质紊乱;6、低蛋白血症;7、失血性贫血;8、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症;9、双肺创伤性湿肺;10、双侧多发胸膜腔积液;1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左下肢活动受限查因。原告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后转回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现已好转出院。原告受伤后支付救护车及抢救费用1877.22元,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费109324.77元,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费12969.45元。出院后,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X甲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综合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后续医疗费40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购买了车损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乘客)、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申请理赔,2019年3月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李X甲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李X甲系本车驾驶人,故不能作为第三者人员来进行赔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本人已下车,其身份已从驾驶员转换为事故中的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因此,被告应当按原告李X甲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计算,并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向原告李X甲进行赔付。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相关费用、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但认为:1、针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的保险标的问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12年3月14日公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表述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语表述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被一并纳入商业险被保险人的范围,与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范围保持了一致。2、申请人李X甲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本案中,司机李X甲是该事故车辆的驾驶者,虽然暂时下了车,但车辆仍属于其控制范围,由于其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其承担事故全责,从一般侵权原理上看,其不能成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当然也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否则会陷入自己赔偿自己的悖论之中。3、申请人李X甲是否属于第三者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纳入到被保险人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之第三者。本案中驾驶员李X甲虽然下了车,不属于车上人员,但其为被保险人,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所指的第三者范畴。虽然保险单上所列明的被保险人为周华萍,而不是驾驶人李X甲,但条款已将驾驶人纳入被保险人范围内,且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一般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最终确定,如果机械地认为车主就是被保险人,而驾驶人不是被保险人的话,那么车主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赔偿责任就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来承担,而不是直接侵权人所负的责任。如此一来,不仅本案中车主所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还会出现车主雇请的驾驶员若对真正的第三者造成了损害,保险公司也只用赔付车主所应承担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的情况,这样就造成商业三者险保“人”不保“车”的现象,这既不符合保险行业的惯例,也将会造成更大的不公平。综上,李X甲是案涉三者险之被保险人,其对第三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三者险之保险标的,但其自身既不能成为案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也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更非三者险之第三者,无论是从一般侵权原理,还是从三者险的功用,以及对第三者的具体认定上,均应认定我公司不负有本案事故三者险之保险责任。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约定来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案中,李X甲是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的一种,依法不应当获得“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李X甲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被告工商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4、宁洱县医院转诊同意书;5、普洱市医院病情证明;6、普洱市医院出院证及出院记录;7、楚雄州医院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8、楚雄州医院出院证;9、医疗费发票;10、住宿费、油费、过路费发票;11、司法鉴定报告;12、鉴定费发票;1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14、不予受理通知书;15、工资收入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0不予认可,因为住院期间我公司对护理人员核定了护理费,油费、过路费不予认可;证据12不予认可;证据15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只提交了工资收入情况,没有劳动合同及纳税情况,因为原告的工资已经超过了缴税标准;其他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午夜2点,原告李X甲驾驶东风日产牌轿车(车牌号为临云A×××**),行驶至宁洱县磨黑镇与磨思公路连接线交叉口处,在停车时操作不当(未拉住车刹),致使该车发生溜车,与(下车检查车辆的)李X甲发生碾压,造成该车受损,李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洱县交警大队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8)0001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甲被送至宁洱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救护车及抢救费用1877.22元,因病情严重,后转至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MODS;2、重度感染;3、脓毒血症;4、挤压综合症;5、电解质紊乱;6、低蛋白血症;7、失血性贫血;8、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症;9、双肺创伤性湿肺;10、双侧胸膜腔积液;1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左下肢活动受限查因;至2018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24天),支付住院费109324.77元。2018年11月26日再次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0日出院,支付住院费12969.45元。2019年5月27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X甲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综合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李X甲驾驶的临云A×××**号车辆(发动机号230092Y)为周华萍购买的新车,于2018年10月30日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乘客)。原告李X甲系受雇于汽车代驾服务部,负责将,负责将周华萍购买的车辆送**周华萍住所地iv>后原告李X甲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9年3月5日,中财保楚雄州公司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李X甲系本车驾驶人,不能作为第三者人员来进行赔付,不属于投保险别或险种出险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李X甲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能否从肇事车辆已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获赔。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X甲驾驶的临云A×××**(发动机号230092Y)已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原告本来就是该车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受雇于代驾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是经投保人准许的行为,原告李X甲是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李X甲虽不在车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当时其感觉车辆发生异响才下车查看,这一行为并不能单纯地因其本人不在车上而否认其仍然是驾驶员驾车行为的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不能将驾驶途中下车查看车辆状况的行为与单纯意义上的驾驶行为人为地分割开;驾驶员在驾驶车辆的时候,当然对车辆状况以及路面状况负有观察并采取相应措施的义务,且驾驶员对车辆具有实际控制力。依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成为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因车辆处于驾驶员的实际控制之下,如果驾驶员因其自己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其不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故不能将驾驶员认定为“第三者”。同时,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来看,其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但是原告作为驾驶员,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导致自己受伤,其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即不属于该合同所保护的“第三者”,其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不能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
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李X甲作为车辆驾驶员属“本车人员”,虽然其在事故发生后未在车辆驾驶室内,但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连续的过程,不能简单地以空间位置的变化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第三者”的标准,且李X甲作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亦属于被保险人,应被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3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芸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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