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2民终91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7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对己方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谁以及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的生理、心理、精神状况是否正常是本案重要的核心事实,李XX对前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案件事实不清。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发生后,李XX未报警,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客观上势必影响交警部门对现场的勘查和认定,进而导致对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责任无法查明,其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某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且发生交通事故立即报警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认为李XX无报警之必要,属于常识性错误,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未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是无需争辩的事实。因其前述行为导致事故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其前述行为亦违反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只要其实施了前述行为,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金。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李XX应当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应当履行先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李XX不提供相关案件材料,某保险公司也无法对其进行理赔。3、查勘定损是某保险公司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李XX提供证明与资料等行为,均不构成某保险公司对赔偿的承诺。一审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按保险理赔流程处理事故的行为,视为对事故发生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确认,没有合同依据。4、发生事故后及时报案系李XX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其报案行为并不代表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就一定要赔偿,一审判决以偏概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李XX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和用途,私自将车辆用作营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李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遵循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司法精神,判决结果合法合理,同意一审判决。二、某保险公司系恶意揣测事实,无理拒保。1.驾驶人开车凌晨夜行山区发生事故,不涉及第三人,没有必要报警。2.本案中,驾驶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车辆损害严重,驾驶人受伤严重。驾驶人是李XX的弟弟,事故发生后不知道车辆投保公司,未联系上李XX,就近到诊所就治无果后回家,第二天联系李XX进行保险报案,李XX第二天一早又忙于赶往天津开会,难以快速确定投保公司。在确定投保公司后进行保险报案,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48小时期间。李XX在某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垫付资金修复车辆,并未遗弃车辆。3.涉案车辆由李XX弟弟使用,平时用于送菜、谈生意等。某保险公司怀疑存在换驾等违法行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调查,尽管本案存在非本人驾驶、山路事故、凌晨、保险报案较事故发生时间有延迟等特殊情况,但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违法行为,仅凭怀疑仍然拒赔,其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亦无合同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三、涉案车辆并未改变用途,是私家车,李XX弟弟驾驶车辆主要是为了给李XX送菜。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保险费3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4日,李XX在某保险公司为车牌号为×××的别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8121.4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4日0时起至2019年8月3日24时止。李XX同时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摘录),其中责任免除第八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2019年3月8日,民太安财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某保险公司委托报案号为×××的索赔案件的查勘报告。该报告载明:本案当事司机李军伟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保险责任,建议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李XX下发拒赔通知书。
2019年3月13日,某保险公司向李XX发送拒赔/拒付通知书,载明:李XX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别克轿车于2018年12月18日0时28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拐弯时剐蹭山,造成标的车前部受损,驾驶员自行离开现场,事发20个小时后向我公司报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除外责任。
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李XX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事故,但对于事故发生情况无法核实,李XX报案后,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6100元,但因双方对于免责条款中依法采取措施及遗弃被保险车辆的理解存在分歧,某保险公司拒绝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理赔。关于免责条款的理解,李XX认为事故发生在深夜,且行使在山区,被保险车辆损毁严重不能行驶,驾驶员离开现场寻找卫生所未果只能自行回家,事故发生应当先保证人的安全。驾驶员在天亮后联系李XX,在李XX的指导下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报案时间发生在48小时之内,符合保险条款报案时间的约定。事后,李XX指示驾驶人将被保险车辆运离事故现场,不能构成遗弃。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未报警或者采取救援情况,不能视为对被保险车辆采取了措施;遗弃就是车辆出了事故后就不管,即使后来回来,但中间离开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与事故无关就叫遗弃。
一审法院另查,李XX将被保险车辆交付北京市云铁峰汽车服务中心维修,发生车辆维修费36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X、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虽对李XX报称的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存在怀疑,但其给李XX出具的拒赔/拒付通知书中的拒赔理由为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确认,只是因为符合免责条款的事项而拒绝赔偿。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驾驶员在未报警亦未报案的情况下离开被保险车辆,是否构成免责条款的免赔条件。
免责条款限定的免赔情形包括,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直接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以及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车辆两种情形,本案诉争的情形应属第二种。首先,某保险公司认为李XX未能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或报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并不涉及第三者车辆,仅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李XX无报警之必要。其次,李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48小时。某保险公司虽主张李XX出险后报案应当具有及时性,但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条款对出险后的报案时间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报案,某保险公司以李XX报案不及时应视为未对被保险车辆采取措施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免责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李XX、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存在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款设定的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尽快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恶化以及损失进一步扩大,尽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财产或人身损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虽自行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李XX在向保险公司报案前已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处理,将被保险车辆运离了事故现场,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现状也进行了查勘,并对事故损失的金额进行了认定,不能视为李XX遗弃了被保险车辆,对被保险车辆造成了扩大损失。据此,李XX的保险事故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李XX支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保险金36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出险维修提示、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两份询问笔录,证明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的修理厂和实际维修的修理厂名称不一致,李XX改变涉案车辆使用性质,将车辆用作经营。李XX称事故发生后,由于某保险公司原因迟迟没有修理,后到朋友介绍的维修厂进行修理,所以实际维修厂名称和开票维修厂名称不一致,但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员未报案亦未报警是否属于遗弃车辆,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XX存在出险当时未报案和通知保险人的情形,虽存在试图掩饰出险时具体情况的嫌疑,但某保险公司提出免责应依据保险条款是否对此情形有明确约定为基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二)项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李XX已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关于李XX虽在48小时内报案,但未报警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及责任无法查清,违反保险法规定的主张,属于自行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进行扩大解释,扩大了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另,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李XX应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并不涉及第三者车辆,仅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李XX无报警之必要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李XX应举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何人为驾驶人及驾驶人的生理、心理、精神状况是否正常,李XX称驾驶人为李军伟,查勘报告、出险维修提示、索赔申请书、询问笔录亦均显示驾驶人为李军伟,某保险公司不认可驾驶人是李军伟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李XX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XX将标的车辆用作营业运输,保险单中车辆使用性质载明为家庭自用汽车,故某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韩耀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红娜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