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张X甲等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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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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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8民终892号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幢**号。
负责人:安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女,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张X甲、张X乙、王XX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9)内0826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XX、张X甲、张X乙、王XX要求承担保险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张X甲、张X乙、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张洪平在投保前已经患有恶性肿瘤。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项第二款及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此保单的投保人为杭锦后旗三道桥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保险人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另外,保险公司可单独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而不必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置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XX、张X甲、张X乙、王XX辩称,本案中,被保险人并不存在未如实告知自己患有疾病的情形,本险种为团体意外人身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只是缴纳了两个年度150元的保费,该保费也是由所在村社的社长集体收取,该社长在一审中当庭作证,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并没有向被保险人做询问笔录也没有直接与被保险人进行接触,因此,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中的询问义务,既然没有询问没有给投保人释明,被保险人作为农民不懂法律常识,就不存在被保险人未告知的情形。案中所涉及的是人身险,虽然保单上投保人一栏为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但实际交纳保费的是被保险人本人,红旗村民委员会与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关系,按照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人身险免责条款必须告知被保险人,因此,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办理该份保险时既未向投保人红旗村民委员会也未向被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张X甲、张X乙、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按张洪平(已故)投保的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5万元;2.解除张洪平与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并返还保险费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杭锦后旗**道桥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为投保人,以张洪平(已故)等92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6版)及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意外伤害总保额55000元,意外医疗总保额5000元,疾病身故总额50000元二份。保险期间从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在该《人身保险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没有明确的受益人。保单加盖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保单专用章。
2018年10月27日,张洪平(已故)因病去世,李XX、张X甲、张X乙、王XX向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报险。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2018年11月14日以张洪平于2013年即患有恶性肿瘤疾病,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二款:以投保前已有残疾、未告知的既往症及保险单特别除外的疾病;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张洪平(已故)在杭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洪平作为人身财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其已死亡且未约定受益人,其保险金请求权应由张洪平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即李XX、张X甲、张X乙、王XX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杭锦后旗三道桥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向杭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上述保险产品时,杭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即未向投保人询问,也未向被保险人询问,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外,杭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上述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合同期间内行使解除权,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力。因此应当向李XX、张X甲、张X乙、王XX支付保险金。杭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李XX、张X甲、张X乙、王XX诉请的《团体意外人身伤害保险(13)版》附加疾病身故保险金50000元,杭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张洪平在投保前已有残疾、未告知的既往症及保险单特别除外的疾病,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支持保险金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李XX、张X甲、张X乙、王XX要求杭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杭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予以支持。另外李XX、张X甲、张X乙、王XX要求解除以张洪平(已故)为被保险人与杭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的《团体意外人身伤害保险(13)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6版)》、《附加疾病身故保险》保险单,杭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同意解除该合同并同意退还保险费150元,应予以准允。
综上所述,李XX、张X甲、张X乙、王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XX、张X甲、张X乙、王XX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金50000元;二、解除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以张洪平(已故)为被保险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支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人身伤害保险(13)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6版)》、《附加疾病身故保险》保险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1月7日),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支公司返还李XX、张X甲、张X乙、王XX保险费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527,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金5万元的赔付义务虽然被保险人张洪平在投保前即患有恶性肿,但因涉案保险系杭锦后旗**道桥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为投保人,,以张洪平(已故)等92位农民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的团体险,现杭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的业务员对于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以及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及对每个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等有关情况履行询问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并不存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一审判令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向李XX、张X甲、张X乙、王XX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金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杭后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玉红
审判员 单久芬
审判员 张莉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匀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