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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民终349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幢**、**层。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号8号。
负责人:刘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X甲,男,汉族,住长春市**道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刘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是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不包括间接损失,而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车辆贬值损失为直接损失并判决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实际应属于间接损失,即使要赔偿也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即刘X甲承担,不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第一,甲保险公司所述的鉴定费用,依法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等,所支出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同时,本案是基于甲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侵权导致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商品车受损,此部分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同时,刘X甲与甲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鉴定费用由刘X甲承担,因此,甲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用。第二,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车辆贬值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因为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为商品车,并非普通车辆,商品车受损直接影响其出售、交易价格,因此,商品车贬值损失为直接损失。而甲保险公司与其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间接损失不赔,也只是针对两台普通车相撞,不赔三者车本身的贬值损失。而我方承保为货运险,是其拖车上的货物,所以,不适用甲保险公司与刘X甲的保险合同约定,因此,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
刘X甲述称:我方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50万保额,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车辆事故是双方保险公司的事宜,与我无关。
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接受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承运一批奥迪商品车从长春运往山西,同时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处为该批商品车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18年9月16日,其中一台奥迪(车架号为LFXXX24G9J3092943)商品车在万华库区至东山现场倒运时,与刘X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该台商品车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刘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前,刘X甲肇事车辆×××已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找到刘X甲协商赔偿未果,故转而基于与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委托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向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业务并接受理赔款,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经过实地查勘,确定属于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并委托鉴定以及评估机构对投保人的损失进行定损,以及了解损坏商品车的贬值数额,确定了总赔偿数额,并如数理赔给了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该物流公司收到理赔款后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已就该事故对我公司先予赔付,我公司将追偿权转移给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同意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基于以上事实,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认为,刘X甲应当基于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对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基于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已经就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取得了代为求偿权,应当由刘X甲直接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刘X甲赔偿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代位理赔款共计311910元;2.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赔款承担给付义务。3.诉讼费由刘X甲、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6日,刘X甲驾驶×××小型客车,沿建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一街集德路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伶海驾驶的×××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伶海无责任。×××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库的奥迪商品车,车架号为LFXXX24G9J3092943,车辆承运人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车倒运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向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依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长国价18001375号、18001380号鉴定结论(受损商品车扣减残值后损失价格213573.00元、修复后市场交易损失价格83613.00元),2018年12月1日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向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理赔车辆保险金311910元(213573+83613+鉴定费14724),同时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将商品车车辆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损失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另查明,刘X甲为×××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号商品车(车架号LFXXX24G9J3092943)的损失刘X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商品车受损后经鉴定,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就该车扣减残值后损失、市场交易损失、鉴定费共理赔311910元,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有权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刘X甲主张相应理赔款。因刘X甲驾驶的×××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中商品车交易损失应否保护的问题,该院认为,×××号商品车在倒运过程中受损,其作为商品本身价值在交通事故后必然发生贬值,其贬值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该院予以保护。庭审中甲保险公司主张不予理赔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处理纠纷的必要合理费用,故甲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鉴定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甲保险公司给付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311910元;二、驳回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9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车辆贬值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刘X甲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肇事行为致使案涉车辆严重受损。由于该车为商品车,且属于尚未出售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该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程度严重,修复费用较大,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降低,贬值损失客观存在,且经鉴定机构鉴定后贬值数额能够确定,根据民事损害赔偿所采取的“填平原则”,甲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人刘X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对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部分予以理赔。二、关于鉴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被保险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产生,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在保险人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并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后,理应由作为侵权方保险人的甲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房 红
审判员 李雨萍
审判员 于小依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尤文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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