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田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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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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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02民初158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2019-07-08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通化市**号。
负责人:姜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迟XX,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田XX,男,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与被告田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迟XX,被告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追偿款32167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2月09日08时00分,被告田XX驾驶车牌号为吉EW43**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江北大街威风修理厂门前转弯时,与吴友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吉E918**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东昌区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该事故田XX负全部责任,吴友林无责任。原告对该次事故中承保车辆吉E918**小轿车进行了先行赔偿,符合代为求偿的情形。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
田XX辩称,这场交通事故交警没有去现场,吴友林在2月11日通知我去交警队,交警直接给了我一份判罚的简易程序让我签字,但并没有向我询问交通事故的过程,我拒绝了签字,交警让我们直接去法庭,而且交警没有告知我可以复议。我不同意支付32167元给原告,这场事故没有这么大的花费,所有走的程序没有通知我,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吴友林将车辆维修完毕后才告知我。我需要原告提供车辆维修清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田XX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该认定书属于交警部门作出的决定,如田XX对此有异议,田XX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对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2、对修车费32167元,田XX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该修车款32167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8时,田XX驾驶车牌号为吉EW43**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江北大街威风修理厂门前转弯时,与吴友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吉E918**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田XX负全部责任,吴友林无责任。吉E918**的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468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在通化鑫宇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车款32167元。吉E918**车辆的被保险人于智慧将本案对三人追偿的债权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甲保险公司。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及数额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田XX负全责,故其应当对吴友林驾驶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负清偿责任,而该修车款已经由甲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给田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甲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保险金的代为求偿权,田XX虽然对修车款数额有异议,但是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田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田XX已经将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2100元给付吴友林,该款应当在总修车款32167元中予以扣除,故田XX应给付甲保险公司修车款300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30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丽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任建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