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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502民初1609号 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2019-07-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号。
负责人:丛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及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李X,女,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朱XX,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李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人民币44332.8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433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原告收到通化巨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发送的一封名为“关于通化巨源集团公司在通化市某保险公司赔付不符的问证函”(以下简称“问证函”),巨源公司声称2008年的赔案实际赔偿额与原告公司审批额不一致,差额为44332.8元。原告遂开展内部调查,并派专人去交通银行调取当年转账明细,发现该笔款项由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通过现金方式取走。原告经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利用职务便利获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和巨源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李X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拿这笔钱,也没有返还和赔偿的义务。二、原告告诉的定性错误,如果被告拿这笔钱不是不当得利而是侵占。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要是拿这笔款(除)管理赔的业务员和管理赔的出纳员,别人拿不到这个钱,被告和管理赔的张小勇在一个办公室,替张小勇去取钱,综合以上三点,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保护,应该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8日,某保险公司向巨源公司转账20万元。2008年11月11日,某保险公司向巨源公司转账462648.02元。同日,李X支取了现金44332.80元,该支票有李X本人签字、有“曲成田”个人印章及某保险公司财务专用章。2019年3月28日,巨源公司给某保险公司出具问证函一份,该函中巨源公司称,某保险公司对巨源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数额与实际支付数额不符,应收理赔款为706980.80元,与实际收到的相差44332元。另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中有两笔巨源公司盖章的赔款收据,一笔金额为20万元,一笔金额为506980.82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首先,而太平洋公司出具巨源公司问证函证明巨源公司赔款尚差44332元,而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该账本中有巨源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据两张,资金用途为赔款,两笔赔款总额为706980.82元,因此某保险公司首先应确认巨源公司到底是否收到的赔款少于应付的赔款金额,在现有证据下,不能证明该44332元为某保险公司损失的利益。其次,对李X支取现金44332.80元的行为,李X时任某保险公司的出纳,且提取现金支票时加盖了某保险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李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某保险公司应当提交对巨源公司赔款支付支票所有的存根以证明该笔款项未入账且未赔付,但根据庭审调查,某保险公司只出具了上述会计记账凭证,而该凭证证明巨源公司赔款数额为706980.82元,不能证明李X未将44332.80元入账。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会计记账凭证中有李X的印章,李X印章盖在“装订”两字之后,仅能证明李X进行了装订,不能证明账本中所有的凭证均系李X制作。最后,双方认可李X于2017年10月份左右离职,也就是说自2008年11月11日起,李X从事出纳工作达一年的时间,李X占用该款项与常理也不符。综上,某保险公司不能仅仅因为李X支取了现金就认定李X占用了该笔款项,要求李X返还44332元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丽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建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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