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中心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382民初75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双辽市人民法院 2019-06-12
原告:双辽市中心XX。
地址:吉林省双辽市。
法定代表人:于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双辽市。
负责人:田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辽市中心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医疗责任保险金190000.00元、法律费用2319.45元,合计192319.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追溯期12个月,自2013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保障项目:医疗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4年2月10日,患者李友余因右膈疝入双辽市中心XX治疗,同年2月12日原告双辽市中心XX为其做了手术,治疗期间出现感染,因未能治愈先后在本院及外地医院治疗共计十一次。因该起医疗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期间内,患者李友余起诉原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通知了被告,经双辽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赔偿李友余各项损失合计349364.91元。在本诉之前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的免赔率为5%;3.原告应提供相应医生名册、医生在保名册、医生资格证来证明该职业医师是本院在职医生;4.原告与患者之间的判决内容不能约束本公司,本公司有权对患者合理损失重新核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及税务局发票一张;2.医生投保名册,患者主治医师在投保名册中;3.患者李友余病历一份及7张医疗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5.双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内容不能约束保险公司;被告认为报单、发票、名册不是事故当年发生的;被告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营利性医院,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追溯期12个月,自2013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保障项目:医疗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2014年2月10日患者李友余因右膈疝入双辽市中心XX治疗,同年2月12日原告双辽市中心XX为其做了手术,治疗期间出现感染,因未能治愈先后在双辽市中心XX及外地医院治疗共计十一次。2018年李友余向双辽市人民法院起诉双辽市中心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经该院(2018)吉0382民初2662号判决书判定,双辽市中心XX赔偿李友余514750.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19.4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患者给付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李友余在原告处治疗期间,主治医师为原告处在册医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所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原告与患者发生医疗事故责任纠纷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为患者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向患者支付的514750.15元赔偿款。根据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此项赔偿义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医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人责任限额200000.00元,每次事故享有5%的免赔率,扣除5%免赔率后,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190000.00元。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故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要在本案被告处获得赔偿,前提是本案原告应向患者先进行赔偿,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本案原告知道其应当向患者赔偿之日起开始计算。(2018)吉0382民初2662号判决书于2019年1月8日判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费用。被告称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法律费用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才能予以赔偿,故诉讼费用其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的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了法律费用赔偿总额及每次赔偿限额20000.00元,而被告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却约定了法律费用须经被告书面同意才能予以赔偿,即如果被告不同意,法律费用便不予赔偿,该条系免除被告责任条款,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格式条款内容(格式条款是单独印制的,并未附于保单上)提供给原告方,并对原告进行了明确的提示或者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本案原告因医疗事故被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属于本次事故中的法律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中心XX医疗责任保险金、案件受理费共计19231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6.00元,减半收取207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世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