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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某保险公司公司保险纠纷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13民初106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2019-05-15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长春市**台区西营城镇万家村**组。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长春市**台区**台街道新华大街**号6号。
负责人:吕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追加保险理赔5400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当日投保26.79亩,缴纳金额750.12元,当即出具保险凭证一张,由于天气原因,2018年干旱,导致绝收,减产达95%以上,事后被告只赔偿600元,并未达到应理赔金额。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需要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我公司已按照正常理赔程序核损理赔完毕,原告已向我公司提供账号并接收赔款,原告的陈述与事实有误:未达到绝收程度,种植面积有一部分不是玉米,具体诉求主张的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有请求权,没有土地合法承包证明及土地减产与投保地块一致的相关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绝收全部损失的事实,且未在我方进行理赔之前公示期间提出异议进行重新核损,导致现在无法进行重新核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对其耕种的土地没进行全面投保,而是哪出险、风险大才投保,违反农业保险条例对农作物政策性保险的意义,存在投机欺骗性,根据原告陈述,该保险合同应是无效合同,我方都不应理赔。本案中,因受灾面积的普遍性和广泛性,对于农作物成本的理赔方式,在保险条款中均有约定,可进行取点、抽查地块,进行综合鉴定定损,我公司也是按该鉴定进行理赔,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王X甲系长春市**台区西营城镇万家村**组村民。2018年5月20日,王X甲向人民保险投保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约定:被保险人王X甲;保险数量26.79亩;单位保险金额280元/亩,保险金额7501.2元;保险费750.12元,保险费构成由中央财政交付300.05元,省财政交付187.53元,区财政交付112.52元,王X甲交付150.02元;保险地点及方位为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镇万家村6组;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9月30日24时止。王X甲在被保险的26.79亩农田上全部种植玉米。2018年10月15日,长春市九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灾害鉴定报告,认定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等地区农作物因生长期内多次受干旱、风灾等极端天气影响普遍减产,对于种植玉米的地块,通过测产,上述灾害对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等地区玉米、水稻、大豆农作物造成的损失程度为31%-79%,部分地块有绝收现象。人民保险根据现场勘查人员勘查的现场损失情况和农业专家对于整个乡镇区域范围内取点勘查损失结果,确定王X甲损失面积达到30%以上,为5.36亩,按50%的损失程度计算为675.36元进行赔付。人民保险已向王X甲赔付675.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民保险赔付王X甲保险金的标准采取抽样的方式核定损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计算王X甲保险金金额的做法是否正确。国务院于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采取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根据王X甲与人民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二十条的约定,保险人计算赔偿的方式是损失程度=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因造成法人减产产量/当地平均标准单位面积产量。该计算方式需要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因造成的减产产量与当地平均标准单位面积产量,经过运算确定减产产量,从而作为计算损失程度及赔偿金额的依据。通过长春市九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测算可获得以上两项数据,而无须走访到受灾户具体确定每家每户的受损情况。故采取抽样方式核定损失从而确定赔偿金额的做法正确。本案中,人民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委托长春市九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保险标的现场测产记录,核算赔偿金额后将结果在西营城街道万家村民委员会予以公示,符合规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忠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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