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宋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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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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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27民终21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8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XX,女,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14号商服。
负责人: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客服理赔经理。
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宋XX不承担返款义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宋XX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宋X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据的是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的一种,如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可以不予采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宋XX如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刑事犯罪,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宋XX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足以说明宋XX醉驾的事实不能成立。而该不起诉决定书后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推翻公安机关认定醉驾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对宋XX不利的判决,显然证据采信错误。2.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九条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九条约定的(一)至(四)情形不适用于宋XX。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宋XX确属醉驾,所以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有义务支付理赔款项,向宋XX追偿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宋XX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宋XX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宋XX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9,196.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宋XX负担。事实与理由:宋XX于2016年9月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8月20日17时30分,宋XX驾驶黑PW99**号小型汽车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刘覃军受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出具(2017)酒鉴字第0615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XX血液浓度为188.5毫克/100毫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66毫克/100毫升。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垫付29,196.20元。因宋XX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向宋XX追偿垫付的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XX于2016年9月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宋XX于2017年8月20日驾驶PW9990号汽车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发生交通事故。因该次事故造成第三方刘覃军受伤,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覃军29,196.20元。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冀秦公交(六)认字(2017)第00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宋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事故发生后……。”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宋XX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宋XX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已明确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某保险公司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了宋XX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冀秦公交(六)认字(2017)第00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宋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庭审中,宋XX承认该认定书为有效的事故认定书,并表示曾要求上级公安机关进行复核,但上级公安机关在复核后予以维持。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冀秦公交(六)认字(2017)第00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宋XX的抗辩意见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理赔款29,196.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依据生效的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已向刘覃军支付了29,196.20元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请求向宋XX追偿29,196.20元,故本案是某保险公司与侵权人宋XX之间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宋XX的上诉请求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宋XX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宋XX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本案中,判断宋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是认定某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基础,而确认宋XX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否超标是认定其醉酒驾驶的关键。宋XX于2017年8月20日17时30分左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宋XX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6毫克/100毫升。2017年8月22日,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7]酒鉴字第0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XX血液酒精浓度为188.5毫克/100毫升。因此,无论是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还是司法医学鉴定意见,宋XX的血液酒精含量均远超法律规定的醉驾标准。虽然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对宋XX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在本案民事案件的情境下,应认定宋XX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理由如下:从证据认定的角度分析,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刑事案件强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民事案件采行高度盖然性规则。虽然秦皇岛市公安局与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对宋XX是否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不一致,但是刑事证据采用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其证明要求明显高于民事案件所采用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宋XX将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直接用于本案来推翻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正当性。从社会导向的角度分析,若对呼气酒精检测超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超标的当事人免除赔偿义务,则可能诱导酒驾甚至是醉驾的行为人采取各种方式规避法律责任,如此将不利于保障公共交通安全和人身安全,也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综上,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向宋XX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0元,由上诉人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贵森
审 判 员 邹丽平
审 判 员 牟静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汪丽丽
书 记 员 杜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