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甲、吴XX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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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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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8民终49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
代表人:张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甲,女,住石河子市。
法定代理人:吴XX(马X甲之母),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乙,男,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甲、吴XX、马X乙、孙XX保险合同纠纷,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吴XX(兼原告马X甲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马X甲和被上诉人吴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上诉人马X乙和被上诉人孙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主体,程序违法。原审未询问被上诉人选择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就确定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并适用法律超越原审法院裁量权;即使适用保险纠纷进行审理,在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进入本案情况下,车辆驾驶员和保险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及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具体情况均不能查清。被上诉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且有损失未得到弥补,才能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与车辆的作业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引用保监会的复函混淆了人身保险和责任保险。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了责任方的足额弥补,被上诉人就相关责任保险已不具有债权请求权。
马X甲、吴XX、马X乙、孙XX辩称,一审开庭时询问双方是否需要告知权利义务,某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明确陈述不需要。某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一审开庭时,并未申请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员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放弃追加保险相对人或者车辆驾驶人为被告的权利。原告起诉的仅仅是交强险中的人身损失110000元,不涉及其他赔偿,故一审程序合法。徐某刑事案件判决书中某保险公司对事实认定部分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保险合同赋予受害者的权利,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上诉人说的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不是一个人的问题,投保的对象是车辆。一审判决按照保监会的意见参照交强险保险条例判决没有错误。第三方赔偿是在工地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赔付后对人身损害不享有追偿权,马某的亲属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合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甲、吴XX、马X乙、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1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与原告吴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马X甲;马某的父母为原告马X乙、原告孙XX。2016年7月26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新C××号程力威牌起重运输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刘某,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对交强险的保险范围规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2017年5月28日11时50分许,徐某在石河子总场四分场农贸市场东门驾驶该车辆从事吊装施工作业时不慎发生事故,造成马某触电死亡。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施工方即乌鲁木齐凯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该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30000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万元),该款已支付给原告。2018年6月29日,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时判决徐某支付原告马X乙、孙XX、吴XX、马X甲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740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交强险承保人被告就涉案事故是否应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涉案汽车起重运输车即俗称随车吊属于机动车的一种,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虽然涉案交强险的保险范围限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汽车起重运输车作为特种车,相对于普通车辆具有特殊性。中国保监会在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已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故本案中,徐某在驾驶涉案车辆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直接请求赔付保险金110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徐某、乌鲁木齐凯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X甲、原告吴XX、原告马X乙、原告孙XX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马X甲、原告吴XX、原告马X乙、原告孙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交强险110000元。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直接起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本案不存在合同还是侵权法律关系竞合的选择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交强险110000元问题。中国保监会在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涉案随车吊属于汽车起重运输车,驾驶员徐某在驾驶该起重车辆进行吊装监控杆作业时,发现吊装物上方有高压线仍然违规吊装,发生受害人马某触电死亡事故。故原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人身险非责任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涉案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人依法直接向受害人给付交强险110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交强险110000元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获得第三方830000元赔付,已经得到足额弥补不具备再获得交强险110000元的条件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宏坚
审判员 宋娟娟
审判员 游绍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