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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谭X乙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民终1094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负责人: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乙,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丙,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XX,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X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XX,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谭X乙、被上诉人谭X丙、原审被告谭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谭X乙、谭X丙返还我方12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谭X乙、谭X丙、谭X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谭X乙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于赔偿范围问题,交强险应在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内容,我方对交强险垫付的全部款项,具有追偿权,且我方已经进行了全额赔付,一审认定在交强险追偿时应区分责任,无法律依据,违反公平原则;二、一审关于谭X乙作为致害人的责任认定错误,生效判决赔偿给伤者的赔偿金已作70%的责任划分,我方已经履行了交强险的先行赔付义务,现因驾驶人存在法定过错,我方享有追偿权,一审认定致害人只需返还我方先行赔偿的70%,相当于致害人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49%的责任,明显错误。
谭X乙、谭X丙、谭X甲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谭X乙、谭X丙、谭X甲连带返还某保险公司12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谭X乙、谭X丙、谭X甲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6时05分,谭X乙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吕田镇份田村路口(X262线5公里480米)段,适遇王某英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吕田镇份田村路口(X262线5公里480米)右转弯驶入X262线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谭X乙无驾驶证(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负主要责任,王某英负次要责任。
谭X乙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谭X丙,该车由谭X甲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亦为谭X甲。本次交通事故伤者王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某保险公司、谭X乙及谭X丙,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作为第三人,要求谭X乙及本案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90637.06元。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117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英120000元;谭X乙赔偿王某英87933.04;谭X乙向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返还医疗费24104.18元;驳回王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某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7日按该民事判决书向王某英赔偿了120000元。
2019年1月23日,某保险公司向谭X乙、谭X丙发出粤A×××××案件追偿函,要求谭X乙、谭X丙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将赔款120000元支付给某保险公司,但谭X乙、谭X丙未履行。
另查,谭X乙与谭X丙、谭X甲为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某保险公司在依法向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英承担了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后,以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谭X乙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向作为“致害人”和“侵权人”的谭X乙、谭X丙、谭X甲主张追偿权引发的纠纷。针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从以下方面加以认定:
一、偿还责任主体的认定
某保险公司起诉要求粤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谭X乙,登记车主谭X丙,交强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谭X甲连带返还其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英赔付的120000元,首先需要对谭X乙、谭X丙、谭X甲的“致害人”和“侵权人”身份加以认定。谭X乙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其作为“致害人”和“侵权人”的身份无须赘述。
谭X丙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英在(2018)粤0117民初1961号案件中,虽将其列为被告,但并未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该案判决亦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民事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谭X乙、谭X丙、谭X甲均确认肇事车辆于2013年由谭X丙转让给谭X乙,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谭X乙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已将本案的诉讼资料依法送达给谭X乙、谭X丙、谭X甲,但谭X乙、谭X丙、谭X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对于谭X乙、谭X丙关于肇事车辆已转让的论述,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谭X丙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将车辆交由谭X乙驾驶。双方作为父子,谭X丙应当知道其父亲谭X乙驾驶证已被注销的事实,但仍然将车辆交由其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谭X丙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谭X甲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现并无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交强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或实际控制人,谭X甲已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其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对该车辆并无相关的管理义务,亦不享受相关运营利益,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和“侵权人”。故某保险公司要求谭X甲承担偿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某保险公司追偿范围的认定
本案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追偿范围应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且相关规定中的“致害人”、“侵权人”均应理解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主体,故本案的实质是保险公司代位行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责任主体根据其行为及过错,依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谭X乙无驾驶证(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谭X乙承担主要责任,王某英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2018)粤0117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对于王某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谭X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无条件赔偿,而不以分配机动车方责任比例为前提,是基于交强险所具有的较强社会保障属性,为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而作出的制度安排。但这并不能成为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时,可以不区分侵权人的行为过错及其与事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部分侵权人全额承担所有因交强险赔付产生的损失的理由和依据。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履行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其作为“致害人”或者“侵权人”,对于保险公司的追偿,依法只须承担与其行为及过错相当的侵权责任。故此,某保险公司要求谭X乙、谭X丙对其全部交强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谭X乙与谭X丙的责任认定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谭X丙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在将车辆交由谭X乙驾驶时,即有义务对其是否已经取得驾驶资格进行必要的审查。现因谭X丙未能充分履行审查义务,以致谭X乙得以“无证驾驶”并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其对此存在过错。但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谭X乙“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过错并不因机动车所有人谭X丙有疏于审查的过错而减少,谭X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不能因此而得以减免,且谭X丙所有的肇事车辆经检测技术标准合格。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其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并考虑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的需要,一审法院确定谭X乙对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王某英的赔偿款120000元的70%即84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谭X丙在其中的30%即252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谭X乙、谭X丙及谭X甲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谭X乙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84000元;二、谭X丙在25200元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谭X乙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400元,由谭X乙、谭X丙共同负担9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某保险公司享有对谭X乙、谭X丙的追偿权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谭X乙、谭X丙应被追偿的责任范围或数额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就涉案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了120000元,现其主张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谭X乙予以赔偿该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谭X乙应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份额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明显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车主谭X丙应在谭X乙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上述谭X乙赔偿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纠正,故谭X丙也应在36000元(120000×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楚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6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谭X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120000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6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谭X丙在36000元的范围内对谭X乙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均由谭X乙、谭X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年 亚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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