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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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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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终150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167-1、167-2、167-3、167-4、169号。
负责人: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程勇赔偿某保险公司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委托汽车维修公司到现场勘察,汽车维修公司工作人员当面确认浙D×××××小客车的损失不超过2万元。在未与上诉人协商、共同确认损失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行驶至杭州维修,在路途中完全有二次损害的可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维修就上高速公路行驶近千公里,即使未发生交通事故,但高速行驶中对本来可以维修不须更换的零部件造成损害,导致该部分受损零部件必须更换,损失完全可能扩大。浙D×××××小客车碰撞后能上高速行驶,显然车辆符合上高速的条件,表明原碰撞损失并不严重,与事故发生现场维修人员的定损吻合。浙D×××××小客车总价约25万元,碰撞仅仅发生在车辆尾部,不涉及车辆的核心部位,维修需要6万元显然不客观真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支付保险垫付款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16时49分,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08705**号拖拉机行驶至332省道60公里500米时,与杨英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致车辆损坏。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甲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英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回到浙江杭州。2017年5月3日,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6万元,由浙江杭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6万元。另查,杨英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应被保险人杨英要求,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车辆维修费6万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2017年4月13日,甲收到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交强险赔款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甲因交通事故致他人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赔偿。现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受损车辆所有人杨英的请求向杨英赔付了车辆修理费6万元,取得了代位行使杨英对甲请求赔偿的权利,并提供了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车辆受损情况,其证明责任应当已经完成,在甲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法律也未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对受损车辆估损及维修情况应当履行通知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某保险公司6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万元是否客观真实。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万元,提供了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照片等证据,其证明责任已经完成。甲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及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甲在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持有争议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成立的情形下,本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以补充完成其举证责任。甲在诉讼过程中并未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致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甲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华敏
审 判 员 査世庆
审 判 员 王纯兵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江 远
书 记 员 毕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