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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X、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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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05民初166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2019-03-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吴X,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周XX母亲。
被告:李XX,女,黎族,住海南省屯昌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周XX、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68537.55元(包括:代偿本金:841955.21元,代偿利息:22433.23元,代偿罚息:4149.11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费3186元、服务费9558元;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88590.83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为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4、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5、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海口市××镇房产享有抵押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1、2、3、4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6、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周XX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XX向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授信,出借人同意向被告周XX授信借款885000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同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XX、李XX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XX、李XX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镇房产抵押给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为琼20**海口市不动产证明第0028128号。此外,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XX在《授信及借款合同》第三条中特别约定,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即被告以投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如发生上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原告自向出借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该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包括出借人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及相关附属权益,借款人完全认可前述权益一并整体不可撤销地由出借人转让至保险人,并承诺保险人行使前述代位求偿权时,借款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且无条件予以配合。2017年4月14日,原告经被告周XX的投保申请,出具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001),被保险人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每月保费率为0.1%,每月保险费为885元。如被告周XX拖欠借款任何一期达到80天的,原告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理赔。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XX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并签订书面《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动用金额885000元,申请动用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9.2%,月保险费率为0.1%,月服务费率为0.3%。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周XX未能履行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根据保险单约定依法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868537.55元,被告周XX还尚欠原告保险费3186元,服务费9558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出借人依据与借款人被告周XX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将出借人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授信及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有的权利。综上所述,因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如期归还原告理赔款、保险费及服务费,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物权法》第179条、《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及《权益转让协议》依法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周XX、李XX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周XX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XX向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授信,出借人同意向被告周XX授信借款885000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同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XX、李XX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XX、李XX同意以其所有房产抵押给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为琼20**海口市不动产证明第0028128号。此外,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XX在《授信及借款合同》第三条中特别约定,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即被告以投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如发生上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原告自向出借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该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包括出借人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及相关附属权益,借款人完全认可前述权益一并整体不可撤销地由出借人转让至保险人,并承诺保险人行使前述代位求偿权时,借款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且无条件予以配合。2017年4月14日,原告经被告周XX的投保申请,出具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001),被保险人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每月保费率为0.1%,每月保险费为885元。如被告周XX拖欠借款任何一期达到80天的,原告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理赔。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XX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并签订书面《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动用金额885000元,申请动用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9.2%,月保险费率为0.1%,月服务费率为0.3%。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周XX未能履行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根据保险单约定依法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868537.55元,被告周XX还尚欠原告保险费3186元,服务费9558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出借人依据与借款人被告周XX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将出借人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授信及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有的权利。
再查明,原告与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诉被告周XX、李XX追偿案件事务,花费律师服务费10000元,在法院出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后,按照法院裁判的理赔金额868537.55元的4%支付律师服务费,如按照该标准计算律师费超过30000元,则律师费固定为30000元。原告为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责任保险费2600元。
上述事实,有《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周XX承诺书》《李XX承诺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结婚证》《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额度动用申请表》《放款凭证》《还款明细表》《代偿款支付凭证》《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权益转让书》《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保单保函》《律师服务费专用发票》以及《律师费转账凭证》、公告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周XX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授信及借款合同》的订立是周XX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原告与周X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周XX与本案原告之间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周XX未依约履行《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保险事故已发生,本案原告在依约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后,有权对周XX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请求周XX偿还理赔款并承担原告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金额,保险合同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关于律师代理费,《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周XX支付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与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中双方有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万元,另3万元律师代理费现虽然支付,但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抵押权转让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原告代偿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于周XX抵押物的抵押权应当转让本案原告所有,原告取得的求偿权包括但不限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对周XX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XX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李XX不是《授信及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未提供周XX、李XX为夫妻关系以及涉案债务为共同债务的证据,原告要求李XX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868537.55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186元、服务费9558元;
三、被告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滞纳金,以代偿金额868537.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保全保险费2600元;
五、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周XX、李XX名下享有抵押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杨达长
人民陪审员  陈玉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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