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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鹰潭中心支公司与郑X、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121民初38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昌县人民法院 2019-03-28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94773XXXX。
负责人:汪X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郑X,男,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
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83486XXXX。
法定代表人:漆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南昌市青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11101032。
委托代理人:万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实顺公司)、郑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实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万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7年1月17日,被告郑X驾驶赣A×××××(临)号小型客车行使至尚陨路东贩小区门口时,与案外人陈海江驾驶的陕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陈海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陈海江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向相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陕1023民初350号],请求原告及被告郑X承担赔偿。该案经过二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7)陕10民初340号],由原告赔偿案外人陈海江损失23726.04元。原告认为被告郑X持有B2驾驶证驾驶核定载客15人的赣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准驾不符,(2017)陕10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赔偿陈江海后有权向被告郑X追偿。同时被告实顺公司作为赣A×××××(临)号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将车辆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郑X使用,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赔款2372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实顺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标的应当分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是要看是否承担免责事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郑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郑X驾驶由被告赣A×××××(临)号客车与案外人陈海江驾驶的陕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案外人陈海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赣A×××××(临)号车辆登记在陕西江铃全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实顺公司承运,并由被告实顺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单号2231003202017001640,商业险的保单号为2231003362017001458,保险期限2017年1月17日00:00分至2017年1月20日23:59分,特别约定:保单为提车险,行使路线为南昌至西安,到达目的地后责任自然终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1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郑X的驾驶证为B2照,准驾的车型包含不超过9座的小型客车。事故车辆为江铃全顺客车,核定载客15人。
事发后,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陈海江赔付钱款共计23726.04元(其中医疗费8926.04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损7650元),原告上诉至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已告已于2017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履行完毕。现原告就该项赔付款向二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实顺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8年6月27日由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临时行使车号牌、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与自认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有追偿权;2.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追偿应该分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部分。关于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在侵权人存在违法驾车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其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就属于保险人享有追偿权的情形之一。本案中,被告郑X的驾驶证为B2,其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合,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取得追偿权。关于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保险标的为事故车辆,对事故负全责,不符合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条件,故对商业险部分的追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郑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X负事故的全责,为此,郑X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案外人陈海江赔付了钱款18076.04元,被告郑X作为侵权人其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郑X追偿。被告实顺公司作为赣A×××××(临)号车的承运人,其为有效防范该车的在途风险,特向原告投保了提车险(该险种一般是针对商品车或是新车买的保险,提供新车从厂家开往车辆落户地期间的保障),该车行使路线为南昌至西安,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该段保险时间内,在该线路范围内,作为承运人的实顺公司应当认定为该车辆的管理人。作为管理人,实顺公司在选择送车人时应注意到驾车人的驾驶证与车辆车型是否相符的问题,因本次事故被告郑X存在准驾不符的问题,被告实顺公司在选择送车的驾驶人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郑X与被告实顺公司之间的关系,但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就原告向案外人陈海江的赔付而言,被告实顺公司为实际受益人,本院酌定两被告对原告的偿付行为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自承担9038.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9038.02元。
二、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9038.02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94元,由被告郑X承担150元,被告江铃集团实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国弟
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
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罗 薇
书 记 员  邓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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