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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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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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24民初372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泰来县人民法院 2019-03-30
原告:高X,男,住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男,住泰来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代表人:陈雪松,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男,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意外医疗保险的赔偿金17307.88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赔偿金2250.00元,合计74449.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快递员,原告单位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保险经典计划1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8年3月10日6时25分26秒起至2018年3月10日24时00分00秒。2018年3月10日7时,肇事司机王目学驾驶黑B×××××号思威牌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县宏鸣窗帘床品商店门前由东向西驶入建设路往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高X驾驶的皇家铁骑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发生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即到泰来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等症,事故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目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高X无责任。经泰来县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期为80天,其中前二周需要二人护理。原告与王目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司经法院二审判决已生效,原告通过单位及本人就赔偿一事,没有得到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此案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和计算理赔金,医疗费由于某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并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由肇事方承担医疗费,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医疗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快递员,原告单位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高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保险经典计划1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8年3月10日6时25分26秒起至2018年3月10日24时0分0秒。2018年3月10日7时,王目学驾驶黑B×××××号思威牌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县宏鸣窗帘床品商店门前由东向西驶入建设路往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X驾驶的皇家铁骑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即到泰来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等症,事故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目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高X无责任。经泰来县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期为80天,其中前二周需要二人护理。原告与王目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司经法院二审判决已生效,原告通过单位及本人就赔偿一事,没有得到理赔,原告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通用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案,民事判决书、《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运单号及电子版等证据为凭。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但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请求,同意给付原告的意外住院津贴22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支持多少。本院认为,原告单位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自愿真实,合法有效。投保人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的任何情形,应认定为意外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意外事故赔付保险金。原告虽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得到了赔偿,但也因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而建立起与被告之间的另一保险法律关系,当发生了合同约定的意外情形时,当事人即应兑现合同承诺,履行合同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了赔付金额与伤残等级之间的关系,作为团体投保的被保险人不了解条款中的该项约定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本院认为该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发生保险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应按20%计算,符合保险宗旨及公平原则,可比照身体健康遭受伤害时造成的后果给付保险金,原告高X在泰来县居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446.00元,原告身体有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二项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按十级伤残进行赔偿:即27446.00元/年×20年×10%=54892.00元,按照《保险合同》意外伤害医疗应在保险金额5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307.88元,某保险公司应按此医疗费17307.88元赔付给原告;原告住院45天,依合同约定,住院给付的日津贴为50元,故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的金额为:45天×50元/天=2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X三项保险金共计74449.88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意外医疗保险的赔偿金17307.88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的赔偿金2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
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郭雁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富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