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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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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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24民初216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泰来县人民法院 2019-05-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代表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女,汉族,公司助贷险部经理,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周XX,男,汉族,泰来农行职员,住泰来县。
被告:张XX,女,汉族,工人,住泰来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周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35145.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3416.48元;3、判令被告按日1‰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8098.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原告与周XX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为周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齐市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供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保险费按月支付,每月751.73元;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赔偿之日起超过30日仍未向保险人归还赔偿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之日起按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2017年3月14日,周XX与农业银行齐市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50000.00元,分36期还款,银行当日向周XX发放了贷款。但自2018年4月14日开始,周XX不再继续偿还贷款本息,2018年3月21日起不正常交纳保费,至2018年7月4日,周XX未履行还款义务达到赔偿等待期80天,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周XX拖欠银行的贷款本金34425.54元,利息549.92元,罚息169.97元,合计35145.43元进行了理赔,农行为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理赔款35145.4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之日起超过30日,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周XX辩称:最初是通过别人介绍自己找到了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向农行贷款的事有,贷款50000.00元是经营化肥种子用了,但是并不知道是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还要交纳保险费,而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太高了。在农行的贷款因为做种子化肥生意对方不给钱,钱压住了,所以后来就没能继续还农行贷款,原告主张的未还贷款的数额对,但自己不清楚欠保险费和滞纳金的事。同意偿还尚欠贷款,不清楚保险费的事,滞纳金利息标准过高,不同意承担。
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保险及代偿事实、被告的违约事实是否成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如何支持。
经审理,被告周XX承认向农业银行齐市支行借款的事实,承认《投保单》、《保险单》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但表示不清楚自己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业务,并提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无力偿还。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综合审查全案,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9日,原告与周XX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为周XX在农业银行齐市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保险费按月支付,每月751.73元;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赔偿之日起超过30日仍未向保险人归还赔偿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之日起按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2017年3月14日,周XX与农业银行齐市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50000.00元,分36期还款,银行当日向周XX发放了贷款。但自2018年4月14日开始,周XX就不再偿还贷款本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不正常交纳保费,至2018年7月4日,周XX未履行还款义务达到赔偿等待期80天,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周XX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合计35145.43元进行了理赔,农行为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理赔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原告所述计算方式,被告欠缴保险费3407.48元(保险费总额27062.28元-周XX已交保费8344.57元-原告2018年7月3日做退保处理后应退的保费15310.23元=3407.48元),与原告计算的数额不符;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滞纳金,自2018年7月5日理赔之后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天数应为175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个人征信授权书》、《借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流水》、《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诉辩为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张XX未到庭诉讼,无陈述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XX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及被告周XX与农业银行齐市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农业银行齐市支行也向被告周XX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XX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纳保费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周XX未能如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向银行偿还了其所欠银行的借款本息,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该理赔款向周XX追偿,并就所欠款项主张违约金。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双方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适当调减,以年利率不超过24%(日利率0.67‰)为宜。被告周XX提出自己并不了解投保情况,只知道到保险公司办理了贷款,该辩解不能否认其投保事实和保险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周XX应向原告按月交纳保费,扣除其实际已付部分,及保险公司因向农行履行理赔义务、终止保险合同而应退还的保费外,尚欠的保费周XX应予交纳。
保险合同为周XX个人与保险公司订立,张XX未在保险合同中签字,原告无证据证明张XX有为周XX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愿,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只在保险公司与周XX之间有效,无论周XX在农行贷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均不能扩大基于保险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自愿外,张XX不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XX给付理赔款、保费及法律规定限度内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超过法定范围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周XX主张原告要求还款利息过高,因周XX与农业银行之间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其代偿银行欠款本息并无不当,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部分本院已予调减。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XX给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本息合计35145.43元,逾期保险费3407.48元,合计38552.91元;
二、周XX按年利率24%给付某保险公司上述款项自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4497.84元(38552.91元×年利率24%÷360天×175天=4497.84元);
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X给付以上款项的诉讼。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0元,由顾问、董世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丁长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蒙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