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顾X、董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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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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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24民初166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泰来县人民法院 2019-05-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代表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女,汉族,公司助贷险部经理,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顾X,女,汉族,无职业,住泰来县。
被告:董XX,男,汉族,无职业,住泰来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顾X、董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33097.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2980.19元;3、判令被告按日1‰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12月8日至全部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的金额为6602.2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顾X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为顾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齐市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提供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保险费按月支付,每月812.78元;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赔偿之日起超过30日仍未向保险人归还赔偿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之日起按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2017年7月18日,顾X与农业银行齐市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银行借款49000.00元,分36期还款,银行当日向顾X发放了贷款。但自2018年9月18日开始,顾X不再偿还贷款本息,不交纳保费,至2018年12月8日,顾X未履行还款义务达到赔偿等待期80天,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对顾X拖欠银行的贷款本金32418.88元,利息516.88元,罚息161.90元,合计33097.66元进行了理赔,农行为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理赔款33097.6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之日起超过30日,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顾X辩称:贷款不是自己用的,钱贷出来后张伟用了,现在人也找不到了,办理贷款时董XX不知道,后来知道此事顾X和董XX产生了矛盾并分居。贷款后顾X已经还了13个月的本息30000.00余元了,从2018年9月18日才开始不还的,利息太高了,自己又有病,没有能力还了,希望原告能少要些。
被告董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保险及代偿事实、被告的违约事实是否成立,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如何支持。
经审理,被告顾X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只是提出利息过高,无力偿还。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顾X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为顾X在农业银行齐市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保险费按月支付,每月812.78元;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赔偿之日起超过30日仍未向保险人归还赔偿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之日起按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2017年7月18日,顾X与农业银行齐市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银行借款49000.00元,分36期还款,银行当日向顾X发放了贷款。但自2018年9月18日开始,顾X就不再偿还贷款本息,也未再交纳保费,至2018年12月8日,顾X未履行还款义务达到赔偿等待期80天,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对顾X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合计33097.66元进行了理赔,农行为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理赔款33097.6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欠缴保险费110天(包括出具《保险单》当月30天及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80天),金额合计:812.78元÷30天×110天=2980.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个人征信授权书》、《借款凭证》、《业务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流水》、《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诉辩为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董XX未到庭诉讼,无陈述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X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及被告顾X与农业银行齐市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农业银行齐市支行也向被告顾X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顾X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纳保费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义务;顾X未能如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向银行偿还了顾X所欠银行的借款本息,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该理赔向顾X追偿,并就顾X所欠款项主张违约金。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双方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适当调减,以年利率不超过24%(日利率0.67‰)为宜。
被告顾X提出自己所借款项实为张伟所用,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和生活,被告董XX了解该情况后双方因此发生了矛盾,对此被告顾X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向董XX事后核对身份及征询是否能共同还款的电话录音中,董XX承认顾X是其妻子,表达了能共同还款的意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董XX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保费及法律规定限度内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超过法定范围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顾X辩解无力承担还款义务,不是免除还款责任的法理由;其主张原告要求还款利息过高,因顾X与农业银行之间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其代偿银行欠款本息并无不当,但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部分本院已予调减。被告董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X、董XX给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本息合计33097.66元,逾期保险费2980.19元,合计36077.85元;
二、顾X、董XX按年利率24%给付某保险公司上述款项自2018年12月8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0元,由顾X、董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丁长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蒙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