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张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202民初124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2019-05-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387、389。
负责人:徐XX,系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女,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张XX,男,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X、张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被告张XX、张X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向原告返还保险代偿款11万元,被告张X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09日08时05分,张XX无证驾驶宁BG**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武口区沙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贺兰山路路口向西1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张军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死亡家属伍淑香起诉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1万元。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赔偿案外人伍淑香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已向案外人伍淑香履行了上述保险赔偿金,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责任,故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万元,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XX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当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时,保险公司才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但被告张XX在2012年12月25日已经取得C1驾驶证,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张XX偿还保险代偿款。因违章被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是被告张XX违反行政法规受到的行政处罚,与法律规定的无证驾驶有着本质区别,这是临时性行政处罚,期满后驾驶人张XX仍可拿回驾驶证,并不意味着剥夺了驾驶资格。驾驶证是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驾驶资格的人员颁发的资质认可,是一种行政许可,在驾驶证没有被吊销或者注销之前,驾驶资格并未丧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张XX为无证驾驶。驾驶证暂扣期满后,交警部门已向被告张XX发还了驾驶证,准予被告张XX驾驶。被告张X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未约定驾驶证被暂扣属于无证驾驶,也未约定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垫付交强险理赔款后可以向驾驶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辩称,张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让其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张X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三、(2018)宁020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证据四、支付回单打印件两张客观、真实,对被告张X为其所有的宁BG**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XX驾驶该车辆造成受害人张军死亡的事故,交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张X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受害人家属赔付了1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X、张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或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与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资料清单一份、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一份客观、真实,对被告张XX于2012年12月25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后因违法记分满12分被暂扣、参加学习并通过考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X系案涉宁BG**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于2017年1月9日在原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7年11月9日08时05分,被告张XX驾驶宁BG**号车辆在石嘴山市××区口向西100米处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军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三大队做出的石公交(三)认字【2017】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张XX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扣留状态),认定张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7月3日,受害人张军母亲伍淑香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审理做出(2018)宁020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向伍淑香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47元。2019年2月25日,某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赔付给伍淑香。现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向被告张XX、张X追偿上述赔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张XX于2012年12月25日初次取得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在记分周期内因交通违法行为累计达到12分,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被告张XX参加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后于2018年1月25日递交《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2018年1月29日在石嘴山市车管所参加科目一考试,2019年4月30日经通知考试合格,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资料清单档案编号:640XXXXXXXX2。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因记分满12分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2.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有权向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追偿。具体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规定,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三项“关于对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处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驾驶人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在性质上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可见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因记分满12分被暂扣,对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驾驶人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在性质上被认定为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被告张XX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不构成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张XX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系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不影响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向被告张XX、张X主张交强险追偿权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翠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