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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符X甲、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琼0106民初478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9-05-22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负责人:符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XX,女,该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男,该司员工。
被告:符X甲,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符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符X甲依法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1550元;2.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符X甲依法赔偿原告已垫付保险赔偿金9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符X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符X甲驾驶×××小型轿车在海口市迎宾大道追尾王某驾驶的×××,事故导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60100420188003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海口龙华鑫蓬汽车维护服务中心维修,维修费用合计11550元,被告符X甲驾驶的×××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该×××负全责,事故损失应由被告符X甲及其保险公司平安财险赔偿。但事故后,被告符X甲以其无能力赔付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也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致使无责方×××无法正常获得赔偿。原告承保了无责方×××商业车损险241732元,有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王某,保险期间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王某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接受其代位赔偿申请,于2019年1月22日向王某赔付了11550元。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经核实,乙保险公司仅承保×××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事故于2018年12月27日发生,属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关于本次事故,经被保险人授权,乙保险公司已于2019年1月4日向三者王某支付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赔款,至此,乙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上述判决确定的全部垫付义务。综上,原告请求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符X甲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60100420188003208号);2.×××车辆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3.×××号车行驶证、王某身份证;4.×××号保单抄件;5.银行电子回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车承保情况;2.支付凭证。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案外人王某将其名下所有的×××(车架号:×××,发动机号:17XXX)凯迪拉克SGMXXX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1732.4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2018年12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符X甲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海口市迎宾大道与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100420188003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X甲负全部责任,王魁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将其驾驶的×××小轿车送至海口龙华鑫蓬汽车维护服务中心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1550元。原告向王某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损定损单》确认王某的×××凯迪拉克小轿车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合计为11550元。因王某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王某赔付11550元。另,被告符X甲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乙保险公司已于2019年1月4日向王魁李支付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的理赔款。因被告符X甲未向原告赔偿涉案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955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符X甲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给案外人王某的×××号凯迪莱克小型轿车造成损失11550元,应予以赔偿。原告向王某支付车辆损失费11550元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在乙保险公司支付完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后,被告符X甲还应向原告支付×××号车车辆损失费995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符X甲赔偿原告已垫付保险赔偿金955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符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5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符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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