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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126民初9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巴彦县人民法院 2019-04-01

原告:王XX,男,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方雪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方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车损8,69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自有牌照为黑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巴彦县哈肇公路与十八户十字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车辆牵引车车损为3,743元,挂车车损为4,948.30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现被告尚未向原告承担车损的理赔义务,故原告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中辩称,第一、原告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营运证,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我公司方可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约进行赔偿;第二、原告驾驶证显示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处于A2证实习期内,驾驶人在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违法、违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情形;第三、保险人对投保人尽了“提示+说明”符合法定对象、法定形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出庭,无法组织质证,对原告王XX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王XX驾驶证。驾驶证记录王XX实习期至2018年7月2日,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巴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2017]第1712012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关于王XX举示修车费票据。为正式票据,记录服务名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关于王XX举示的保险单。保险单记录王XX为投保人,保单中包括车损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18时许,王XX驾驶黑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巴彦县哈肇公路与前十八户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孙锐驾驶的黑L×××××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L×××××号乘车人金启有、李世国、李世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巴彦县交警大队巴公交认字[2017]第171201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锐、金启有、李世国、李世荣无过错。王XX驾驶的车辆投保太平洋哈尔滨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太平洋宿州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王XX以其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牵引车车损3,743元,挂车车损4,948.30元,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某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承担车损的理赔义务为由,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向原告王XX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向原告王XX的赔偿责任
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王XX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辆及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保险免责条款向被告王XX做出任何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不成立。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上述免赔情形的前提下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初期,该条款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本案中肇事司机王XX的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系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即为了驾驶牵引挂车、半挂车。由于增加的准驾车型并不一样,确定实习期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关驾驶车辆的驾驶情况。故增加准驾车型后规定实习期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公安部的相关规章制度与相关法律并不冲突,而是一种补充。本案中,王XX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1月19日,但A2驾驶证属于增加准驾车型,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X的A2驾照仍然处于实习期,而其驾驶的车辆正是A2驾照准驾的牵引车和半挂车。故驾驶证在增加准驾车型处于实习期这一情形并不必然导致丧失驾驶资格,增加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不正确。本案中,王XX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其行为应有交警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和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黑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8,691.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广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裴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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