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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759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4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女,回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负责人:彭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好运连连物流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
负责人: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XX,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好运连连物流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连连公司)、黄XX、黄X、欧阳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甲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认定错误,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案肇事车辆湘L×××××(湘L×××××)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因此甲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对事故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因事故车辆驾驶人黄XX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因此商业险拒赔,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己向被保险人针对“无从业资格证商业险无赔偿责任”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拒赔理由无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甲保险公司辩称,好运连连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提示了免责事由,履行了明确说明解释的义务,其符合商业险拒赔的情形。
黄X辩称同意安邦保险公司的意见。
好运连连公司、黄XX、欧阳XX未进行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保险公司、好运连连公司、黄XX、黄X、欧阳XX共同赔偿乙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金3000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0月5日,张举因租用而驾驶金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所有的粤S×××××小型轿车,因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尾随碰撞前方由张志栋驾驶的湘D×××××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此为事故第一部分;随后,黄XX驾驶登记在好运连连公司名下的湘L×××××(湘L×××××)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其不具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因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碰撞前方由张淳驾驶的鄂H×××××小型轿车,致鄂H×××××小型轿车往前推移碰撞粤S×××××小型轿车,粤S×××××小型轿车往前推移碰撞湘D×××××小型轿车,造成鄂H×××××小型轿车车上乘客王磊轻微受伤、四车损坏,此为事故第二部分。交警队认定第一部分事故由张举承担全部责任,张志栋无责;第二部分事故由黄XX承担全部责任,张淳、张举、张志栋、王磊均无责。
2.粤S×××××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发时湘L×××××(湘L×××××)车的实际车主为黄X,而并非欧阳XX。黄XX受黄X雇佣,在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挂靠在好运连连公司,湘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3.粤S×××××小型轿车经平安财产保长沙县公司公司定损为29205元。该车拖车费为800元。
4.金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乙保险公司,授权以乙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好运连连公司追偿。乙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金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转账30005元。
5.乙保险公司未起诉无责驾驶员张淳所驾车辆鄂H×××××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视为放弃,则自行承担该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00元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费用。
6.甲保险公司等与乙保险公司均认可: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就粤S×××××小型轿车在事故第一部分中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黄X、欧阳XX、好运连连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甲保险公司系湘L×××××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粤S×××××小车所有人金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损失应分项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举无责,故不足部分由黄XX赔偿。黄XX受车主黄X雇佣,在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由雇主黄X承担赔偿责任,欧阳XX并非该车所有人,对具有驾驶资格的黄XX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并无过错,故不担责。乙保险公司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好运连连公司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乙保险公司已赔偿了金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损失,且金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将该损失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乙保险公司,故乙保险公司行驶保险人代为求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驾驶人黄XX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商业险拒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好运连连公司”盖章,予以认可)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法可以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好运连连公司、黄X、黄XX均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费30005元(29005元+8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乙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乙保险公司其余损失28005元(30005元-2000元)由黄X、好运连连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乙保险公司2000元;二、限黄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28005元;三、重庆好运连连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对黄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5元,黄X、重庆好运连连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共同负担2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粤S×××××小车所有人金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损失,已由乙保险公司赔偿。现乙保险公司向责任方湘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黄X、挂靠单位好运连连公司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甲保险公司请求代位求偿,因湘L×××××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黄XX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甲保险公司免于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判决由实际车主黄X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好运连连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黄X与好运连连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均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处理。作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乙保险公司,以“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己针对无从业资格证商业险无赔偿责任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拒赔理由无法律效力”为由,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征
审  判  员  刘忠二
审  判  员  戴 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汪小燕
书记员(兼)  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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