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星河律师事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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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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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2民初992号 委托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2019-04-11
原告:新疆星河律师事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高X,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查XX,新疆星河律师事XX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张X,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艾合XX·吐尔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星河律师事XX(以下简称星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河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查XX,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河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6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2016年9月末,因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下简称八钢公司)2015年
理赔工作进入实质性阶段,原告指派律师介入以后,指导被告理赔部法律部完成了理赔工作,并取得权益转让书。该事故属于被告甲保险公司
0035号保单项下保险责任,经乌鲁木齐市安全局界定侵权责任方为淄博山冶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冶公司)、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裕重工)。2015年8月31日损失经被告总公司同意,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新疆分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7月28日泛华新疆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公估核损金额为18917140.48元,协商理算金额11000000元,赔付11000000元,公估费256103元。2016年10月15日,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保险人八钢公司,取得权益转让书。在一年多时间里,原告指派律师走访相关单位了解情况、收集整理相关资料、制定方案,向被告丙保险公司书写请示、报告、说明、启动诉讼程序的全部准备工作。2017年9月,被告甲保险公司总经理会议决定该案代位追偿,原告经过竞争性谈判竞价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方式风险代理,具体比例为追回款项的15%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除去律师费外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指派律师按被告总公司要求启动了代位追偿程序,向侵权方山冶公司,通裕重工主张权益。2017年9月21日,被告正式向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立案起诉,标的为11000000元,同时也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2017年10月10日,该院做出(2017)新71民初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侵权两被告人名下11500000元。原告指派律师还调查核实了两侵权单位的相关情况并向被告汇报,当年11月8日,原告接到被告指令要求撤诉和解,2017年11月17日八一钢铁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函,要求被告撤诉,2017年11月18日八一钢铁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2017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裁定准予被告撤诉。原告认为,和解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作为委托代理人无权干涉被告处分自己的权益,被告接收保费而放弃债权撤回起诉的行为,可以认定债权已经清收到账,基于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的条件成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甲保险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被告丙保险公司及银监会的相关规定,被告甲保险公司撤销后其债权债务是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继,所以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丙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告所诉代理费没有达到条件成就,故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在收费方面明确约定是以收回案款的15%支付,但是至今未收回案款,付代理费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如下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原告星河律师事务所提交证据:
1、丙保险公司新人保财险发(2018)689号《关于甲保险公司撤并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被告丙保险公司的工商档案,证实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撤销后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债权债务,被告丙保险公司是甲保险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三被告均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三被告是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独立法人;
2、(2019)新0102民初8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方起诉后撤诉;三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3、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被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三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
4、竞价函、被告营业部会议纪要,证实以竞价函规定的比例、方式收取代理费,原告收费比例、结案方式是明确的,和解结案系被告招标邀请提出的邀约条件,也是在双方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付全额律师代理费;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双方的约定是按照收回案款的15%收取代理费;
5、追偿方案、代位追偿请示、追偿案件诉讼费用的说明、上会核心要素说明、事故的调查报告、(2016)新0105行初188号行政判决书、(2017)新01行终94号行政判决书、督办出具权益转让书、被告出具的到乌鲁木齐市安监局的证明、审批流转单、泛华保险公估公司新疆分公司公估报告及相关材料、事故设备购买安装证据、复印费收据,证实全部诉讼证据由原告指派律师亲自完成收集整理复印成册付费工作;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有些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代理费付款条件是以收回案款的15%支付;
6、2017年11月17日被保险人新疆八一钢铁公司设备工程部商函、2017年11月28日被告与设备工程部为期5年的保险合作业务协议、2017年10月30日被告给被保险人八钢公司的回复放弃诉讼的回函、微信截屏,证实被告与八钢公司达成续签了为期5年的保险业务合作协议,被保险人八钢将2018年起财产险的费率在2017年的基础上提高0.01%,以保险利益补偿被告的损失,要求被告放弃诉讼,同时证实被告应付律师费的条件成就;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甲保险公司和八钢公司的合作,并且回复函未说明撤诉的原因;
7、被告方法律部经理王军的微信截图,证明被告同意支付代理费;三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微信内容没有任何支付代理费的表示,并且王军没有决策权,这只是说王军认可原告的代理工作。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之间就淄博山冶工业装备有限公司、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事宜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以《竞价函》中载明的按收回案款的15%的标准支付代理费,原告为案件做了相应的工作,后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对案件撤诉,双方对代理费曾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对原告持4、5、6、7组证据证实的问题不予确认。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提交证据:
1、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竞价函一份,证实代理是风险代理,代理费是以收回案款的15%支付代理费;
2、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实案件在原告的建议下,被告撤回起诉,案件处于搁置状态,未收回案款;
3、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银监会文件复印件二份,证实三名被告是独立的营业主体。原告起诉被告丙保险公司没有依据,被告甲保险公司要撤销;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据中也确认案外和解、撤销也要支付代理费。
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三名被告是独立的营业主体。被告甲保险公司即将撤销;原告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约定对于涉诉案件收费的方式及案件撤诉后未收回案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出具新保监许可(2018)364号《关于同意撤销甲保险公司的批复》批准被告丙保险公司撤销甲保险公司,将撤销后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务存续情况向社会进行公告,同时做好对客户的解释说明及后续服务工作,并至工商局办理注销手续。
2018年9月21日,被告丙保险公司作出新人保财险发(2018)689号《关于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撤并的通知》,决定撤销甲保险公司、业务和人员与乙保险公司合并。
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2017)律新字第609号《委托代理合同(风险)》,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指派富查XX律师为其代理人,收费标准以竞价函支付比例支付,差旅费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另行结算。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期限至本案终结止(判决、裁定、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原告发送给被告甲保险公司的《新疆星河律师事XX竞争性谈判竞价函》中载明,被告甲保险公司诉山冶公司、通裕公司代位追偿案,代理方式采取风险代理方式代理案件,前期不收取代理费,鉴于案情复杂,律师代理费按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贵公司诉讼和强制执行或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和解中任一方式代理收回案款,贵公司按收回案款本金的15%支付代理费,如败诉不收律师费,律师因办理本案而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伙食费及除去律师费外的其他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办案追回案款后原告将及时通知被告收取。
原告方指派富查XX为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指派其单位的工作人员王军与律师一同办理诉讼XX,原告调取了相应证据,并起草了实施方案及其他诉前准备工作,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对被告甲保险公司诉山冶公司、通裕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予以受理。基于原告的申请,2017年10月10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新71民初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淄博山冶工业装备有限公司、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共计115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7年11月17日,八钢公司向被告甲保险公司发函,建议放弃对山冶公司的诉讼。
2017年11月28日,被告甲保险公司与八钢公司签订《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八钢公司提供相应的企业财产保险,合作期限5年,自2018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17日,2018年企业财产险的整体费率在2017年合同基础上提高0.01%。
2017年11月30日,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八钢公司发送了《回复函》,承诺放弃对山冶公司的追偿权。
2017年12月11日,被告甲保险公司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2017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17)新71民初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甲保险公司撤诉。
原告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接收保费而放弃债权撤回起诉的行为,可以认定债权已经清收到账,基于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的条件成就,向被告索要代理费未果,于2019年1月3日起诉来院,后于2019年1月24日撤诉,本院作出(2019)新0102民初8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
2019年2月1日原告持诉称中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三被告持诉称中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 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收取代理费的条件问题。风险代理不同于一般代理,主要表现在合同双方诉讼风险的承担和代理费的收取方式。被告甲保险公司与原告就淄博山冶工业装备有限公司、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指派富查XX律师为其代理人,代理费以原告方的《竞价函》支付比例支付代理费,差旅费由被告负担另行结算;《竞价函》中明确载明“代理方式采取风险代理方式代理案件,前期不收取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以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贵公司诉讼和强制执行或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和解中任一方式代理收回案款,按收回案款本金的15%支付代理费”,结合《委托代理合同》与《竞价函》两份证据中所载内容,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计费方式符合风险代理中以案款收回额度来决定代理费支付这一本质特征,双方间的委托关系系风险代理关系,代理费的收取是按收回案款本金的15%支付代理费,前提是诉讼和强制执行或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和解任一方式收回案款,故本院确认原告收取被告甲保险公司代理费的成就条件是收回案款本金的15%。
关于原告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被告甲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对与淄博山冶工业装备有限公司、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申请撤诉,双方间的案件因撤诉而结案,案件并未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亦未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收回案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收取代理费的条件亦不符合双方合同及《竞价函》约定的条件,被告甲保险公司与八钢公司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八钢公司在原告代理的案件中,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被告甲保险公司亦未从淄博山冶工业装备有限公司、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处收回案款,且《保险合作协议》与原告收取代理费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亦与原告代理案件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星河律师事XX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支付代理费16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0元(原告已预交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原告新疆星河律师事XX负担,下剩98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星河律师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疆桦
二O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