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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田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421民初89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东丰县人民法院 2019-07-0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强,系公司职员。
被告田刚,男,住东丰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田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强,被告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代位赔偿款67,326.2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田刚无证驾驶吉E340**号低速货车,行驶至那小公路东丰县东丰镇勤俭村五组路段,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行人林吉胜尾随相撞,造成林吉胜受伤住院的后果。2018年10月11日,林吉胜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东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最后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吉胜67,326.20元,而我公司对一审判决有异议,并提起上诉。2019年4月12日,我公司收到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林吉胜共计67,326.20元。2019年5月20日,我公司将赔偿款67,326.20元交付东丰县人民法院。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现行使代位赔偿后的追偿权,要求被告给付代位赔偿款67,326.20元。
田刚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赔偿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已经审理完毕,当时审理时已经确认我系无证驾驶,既然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不应该向我追偿。另外,保险公司在明知我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给我办理保险业务,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2018年8月29日,田刚在被告处为吉E340**号低速货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田刚,行驶证车主为孟祥林。2018年8月29日,田刚驾驶吉E340**号低速货车行驶至那小公路东丰县东丰镇勤俭村五组路段,与前方同向行人林吉胜尾随相撞,造成林吉胜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8021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田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0月11日,林吉胜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东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最后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吉胜67,326.20元,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有异议,并提起上诉。2019年4月12日,某保险公司收到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林吉胜共计67,326.20元。2019年5月20日,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57,326.20元交付东丰县人民法院,在此之前,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以上共计67,326.20元;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20180211号责任认定书、保单及代抄单、交付赔偿款凭证、(2018)吉0421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吉04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刚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而原告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酗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酗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田刚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不争的事实,现原告按照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伤者林吉胜垫付了抢救费用,并将剩余赔偿款交付法院执行,故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属举证不能,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比较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67,32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00元,减半收取计741.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741.50元,由被告田刚负担,于前款执行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欣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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