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夏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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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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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民终224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号。
负责人: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男,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夏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2019)鄂0606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夏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夏XX驾驶鄂F×××××宝马车辆涉水驾驶导致发动机进水,属于发动机涉水险的责任范围,而不是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由于被上诉人夏XX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上诉人不应承担涉水行驶造成的损失。2.上诉人将发动机进水作为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应当生效。3.本案事故中的发动机损失是被上诉人夏XX人为因素引起,应属二次启动打火造成的。综上,被上诉人夏XX主张暴雨造成本案保险事故、并要求上诉人按照车辆损失险进行赔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夏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5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夏XX系鄂F×××××宝马轿车车主,新车购买时在4S店购买了保险,保险单中投保人签名并非夏XX本人签署。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车上乘客责任保险、车上司机责任保险、玻璃破碎险、车损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23948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7日12时起至2019年4月17日24时止。
2.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3.2018年5月6日3时24分,夏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报案记录,出险时间:2018年5月6日3时18分;出险原因:其他;出险经过:行驶时涉水受损,已报警或提示报警。某保险公司赔付了投保车辆除发动机部分之外的损失,对发动机部分损失拒赔。夏XX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发动机部分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损失为52625元,夏XX为此支出评估费2600元。夏XX实际支出鄂F×××××宝马轿车发动机部分修理费52624元。襄阳市气象台出具的天气实况证明单:据襄阳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襄阳2018年5月6日00时至12时降水量为62
,达到暴雨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夏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受合同条款约定内容的约束。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夏XX的车辆是否因暴雨受损;是否由于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暴雨气候条件下,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是否在当事人之间生效。1.从本案查明的原告夏XX车辆受损报案时间、保险公司报案记录中的出险经过、襄阳市气象台的天气实况证明等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夏XX的被保险车辆系在暴雨中受损。2.暴雨天气下,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可能无法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作出预料,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也可能因为道路积水加深而进水。暴雨天气时的发动机进水,应当与天气状况良好时,驾驶员操作失误或者故意驶入沟渠、河道的情形下发动机进水区别对待。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暴雨是引发本案中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和直接原因。3.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提交了“夏XX”签名的保险单(副本)。原告夏XX否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与本人签名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具备客观真实性。该保险单中的书写字迹与原告夏XX本人的书写笔迹有明显差异。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能确定保险单为谁签字,亦未申请对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已对原告夏XX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就合同免责条款已对原告夏XX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该项免责条款对原告夏XX不发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还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夏XX车辆实际损失保险金52624元、鉴定费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XX保险金5262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XX鉴定费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所涉车辆因暴雨造成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且本案所涉车辆系在暴雨天气中行驶时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又认为,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应承担本案所涉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案涉保险单中“夏XX”的签名系被上诉人夏XX本人所签,也即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还称本案事故中的发动机损失是被上诉人夏XX人为因素引起,属二次启动打火造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所涉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玉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