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公路管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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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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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1028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公路管XX,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X,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公路管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公路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公路管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事发路段确实为上诉人巡查路段,但依据公路法第35条规定,技术状态指的是公路本身无坑洼现象。本案中石块为水泥预制件,明显系前方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掉落。本案中直接侵权人为掉落石块所有人,与上诉人无关。2.事发路段为普通公路,根据规定每日巡查一次即可,没有提供24小时服务义务。事发时间为2018年5月1日05时,不在上诉人工作时间。且上诉人在上班后第一时间进行了巡查,并未发现石块,对事故的发生不予认可。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津公路养处【2011】351文件及巡查记录可充分证实上诉人已按照公路处要求履行了巡查和管理义务。4.石块散落地点在非机动车道,案外人杨长岭撞击石块系其操作错误造成的,属于除外责任。杨长岭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有免赔事项,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因为杨长岭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具有相对性的合同而损害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在除外责任范围内赔偿给案外人的损失无权向第三人主张。对于损失的数额,上诉人原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维修明细及出库单,以证实车辆维修情况,仅一张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庭审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天津公路处的要求标准尽到了巡查管理义务。上诉人负责的是公路的技术问题,而非公路散落的遗撒物。三、上诉人有新证据提交。上诉人申请调取了武清区路政管理支队的巡查记录,证实其在巡查中亦未发现有石块掉落的现象,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的主张。同时可以证明事发路段为多个单位的巡查路段,只是巡查的内容不一样。上诉人负责公路的技术状态,路政支队负责巡查是否有打场晒粮现象,公路的遗撒物,应由清洁清扫单位负责,而非上诉人。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对此不认可,巡查和管理是上诉人的义务,并非管理支队。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司法解释第10条和公路法第70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长岭车辆已在4S店维修,已经有维修费和拖车费发票,被上诉人已经将相应的损失赔付给了杨长岭,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上诉人作为道路管理者,对道路有管理清洁的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武清区公路管XX返还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1410元;2.诉讼费由天津市武清区公路管XX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05月01日05时00分,案外人杨长岭驾驶车牌为津M×××××号大众牌小客车,沿武清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单方撞石头,造成大众牌轿车损坏。杨长岭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共计11410元。涉案津M×××××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依据案外人杨长岭要求,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先行赔付保险金11410元。事故发生在天津市武清区公路管XX负责巡查的路段且位于非机动车道上,系案外人杨长岭撞击道路上散落的石块造成的事故。天津市武清区公路管XX提交津公路处养【2011】351号文件及2018年4月30日和5月1日的巡查记录,证实天津市武清区公路管XX履行了巡查和养护管理义务,未发现石头散落。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中的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巡查记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养【2011】351号文件及2018年4月30日和5月1日的巡查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天津市武清区公路管XX虽进行了日常巡查工作,但并未尽到充分的义务,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酌定天津市武清区公路管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一成责任为宜。某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案外人杨长岭的各项损失11410元,故此有权按照责任比例向天津市武清区公路管XX追偿,即11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公路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141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担负38.7元,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公路管XX担负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能改变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1141元。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1141元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是涉案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照相关标准对上述路段尽到了充分的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公安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涉案事故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1141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市武清区公路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赵永华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晓飞
书 记 员 张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