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浙江汇通电气有限公司(原嘉兴汇通机电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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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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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394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主要负责人: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汇通电气有限公司(原嘉兴汇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嘉兴科技城)2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杜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汇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5791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价格过高,与上诉人现场查勘定损差距较大,上诉人不认可。鉴定评估结论是依据4S店的价格进行定损,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普通修理厂的发票。被上诉人是否已经更换新配件存在不确定性,请求法院核实。上诉人要求收回残值,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故上诉人不予赔偿。
汇通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08000元、评估费104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0000元,共计2296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汇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5011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513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9日12时40分,邵汉民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客车,沿王稳庄锦汇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稳庄锦汇道与稳兴路交口以西时,其车辆前部与路边绿化及灯杆相接触,致浙F×××××小型客车损坏,绿化及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邵汉民负全部责任。汇通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天津市浩普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F×××××的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论为:浙F×××××的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208000元(附车辆损失估损明细表)。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并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浙F×××××的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浙F×××××的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50110元。评估费7506元已由某保险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某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举证证实。汇通公司提交天津市西青区三加一车务服务中心的维修发票,证实汇通公司支付了浙F×××××的小型客车修理费150110元。某保险公司提供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评估费7506元。汇通公司提供天津市西青区三加一车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证实汇通公司支付浙F×××××的小型客车施救费12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用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某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举证证实。汇通公司另提供浙F×××××的小型客车的行车证及驾驶员邵汉民的驾驶证,证实事故车辆浙F×××××的小型客车车主为汇通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邵汉民。
另查,被保险人为嘉兴汇通机电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客车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552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5日0时起至2019年1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汇通公司提交《变更登记情况》证实,嘉兴汇通机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汇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公司所有的浙F×××××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浙F×××××的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汇通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汇通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相关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汇通公司的车辆损失150110元。故汇通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其150110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施救费系为处理事故、查明事实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汇通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给付施救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汇通电气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51310元(车辆损失费150110元、施救费1200元);二、评估费75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全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汇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维修清单一份,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红星
书 记 员 黄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