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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孙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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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31民终21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喀什市。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XX·艾肯,该公司法律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现住巴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18)新3130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XX·艾肯、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2018)新3130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法院多判决的41200.9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而法律关系是基于被上诉人自愿投保,上诉人愿意承保的基础上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发生意外时赔付保险的内容脱离了保险责任合同就无法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将保险条款确定为无效条款,让我方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责任条款是合同相对人承担义务,享受权利的依据,虽然该合同是保险人为开展保险业务制定的格式合同,但保险责任条款并不属于免责条款或者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该条款被确认无效将导致无法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2.被上诉人残疾等级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而该标准明确规定“自2017年1月1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审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因人身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意外致残的鉴定标准应当只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适用与本案。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成立时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团体驾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成立,权利义务是依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确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支付义务,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损害与被损害,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算还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残疾赔偿金,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孙XX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所认为的第一项是保险条款包含保险内容,我方认为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保险条款和合同条款是不同的,保险条款在合同签订时可以约定使用条款,但不同于保险条款就是合同条款。保险内容是双方清楚地约定,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私自确定,上交备案的,因此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判决应该按照保险法而不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所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原判。
孙XX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座位险50000元,伤残赔偿61550元,误工和护理费3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1200元,共计150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6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驾驶员座位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2018年3月15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各60天,原告投保的驾驶员座位险是50000元,意外伤害险是7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7000元(该款不在起诉标的内),其余保险金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其投保的座位险认可,被告已经赔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剩下43000元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意外伤害险被告仅赔付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15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客车沿中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静线85公里5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出道路,撞在道路右侧路基下,造成孙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孙XX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9日在新疆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954.85元。2018年9月24日,原告委托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喀医所【2018】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同时,原告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险金额是700000元(每个座位是100000元,总共是7个座位),保险期间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该款项未在起诉标的内)。原告于2016年至2019年在巴楚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居××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及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孙XX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孙XX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孙XX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XX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在新疆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95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故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0775元/年×20年×10%=6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其18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总计为338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天×120元/天=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50元/天=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2234.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为100000元,剩余2234.85元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付完毕。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223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交通出行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认为是保险合同一部分,是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拟证明,给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造成伤残的应当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确定伤残等级和赔付的计算方法是保额的比例来支付残疾保险金。
孙XX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方把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混为一谈,如果能够证明该项条款适用本案,对方应提交保险合同。对保险条款内容应向投保人明确释明,所以我方认为不属于对方提交的保险条款。保险合同是双方一起签订的,我方只拿到了保险单,没有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交通出行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给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造成伤残的应当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确定伤残等级和赔付的计算方法是保额的比例来支付残疾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的金额是多少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根据《交通出行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给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造成伤残的应当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确定伤残等级和赔付的计算方法是保额的比例来支付残疾保险金。但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后的任何鉴定意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作为被告,在一审中也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相关的鉴定,且在一审中对喀医所【2018】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并未提出鉴定内容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等抗辩理由,应当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晓   东
审判员 吴   炳   坤
审判员 阿布力 孜 ·祖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阿克旦·艾克帕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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