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甲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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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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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民终1804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号九州方园大厦**楼。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汉族,住宜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女,汉族,住宜都市。
乙、罗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系乙胞弟、罗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号。
法定代表人: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乙、罗XX、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甲、乙、罗XX、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苏福彪驾驶车辆属于电动车,不需要持有驾驶证或行车证,某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属事实不清。根据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苏福彪所驾驶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无号牌“圣宝龙”牌两轮电动车的最高车速、电机功率符合
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轻便摩托车、两轮轻便摩托车”定义的要求,判定该车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甲、乙、罗XX申请一审法院向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当地两轮电动车能否登记注册,宜都市公安局回函称如果函询的两轮电动车不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公告目录的机动车,则在宜都市不能办理注册登记。该调查与本案无关联性。2、本案并非某保险公司拒赔引致的诉讼,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与事实不符。
甲、乙、罗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虽然交警部门鉴定意见为机动车,但是实际当时购买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因为鉴定的时候该车部分标准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就认定为机动车了。在一审法院核查时是无法办理机动车牌照的,因此不能用行政行为滞后性要求办理相关证件认定案涉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实际上该电动车当时也是无法办理机动车牌照的。
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程序违法。理由: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甲、乙、罗XX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宜都市国铭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原判没有对转让协议做任何处理,也没有做出评判,直接判某保险公司赔付甲、乙、罗XX,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公安交警部门已经明确了苏福彪驾驶的是机动车,而他同时也是无证驾驶,当时也经过了有关职能部门的鉴定,所以原判仅凭公安部门的说明不足以推翻具有法律效力的责任认定书和鉴定书。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和甲、乙、罗XX没有保险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无效,而且也不应当赔偿,因为在原审开庭后,甲、乙、罗XX已经向国铭公司主张有劳动关系,而且宜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和宜都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苏福彪在生前与国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案正在二审中,基于甲、乙、罗XX如果是这种观点,可以肯定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投保没有保险利益,是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的。因此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上诉成立,请求二审驳回甲、乙、罗XX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将赔偿金额判给国铭公司。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提供宜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以及另案一审文书,该案正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庭二审程序中,还未判决。综上,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甲、乙、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人身意外赔偿款600000元;2、由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福彪生前与宜都国铭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宜都国铭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与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将苏福彪派遣至该公司从事生产线辅助等劳务工作。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苏福彪在某保险公司参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保险约定:本保单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每人60万元;同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保险条款进行了盖章确认。2017年10月11日7时许,苏福彪驾驶无号牌“圣宝龙”牌两轮电动车上班途中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苏福彪所驾驶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无号牌“圣宝龙”牌两轮电动车的最高车速、电机功率符合
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轻便摩托车、两轮轻便摩托车”定义的要求,判定该车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甲、乙、罗XX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申请一审法院向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当地两轮电动车能否登记注册。2018年12月5日,一审法院向宜都市公安局发出《调查函》询问宜都市两轮电动车能否办理注册登记。2018年12月20日,宜都市公安局《回函》称,我国实行道路机动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制度,凡是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公告目录的机动车都能办理注册登记;如一审法院函询的两轮电动车不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公告目录的机动车,则在宜都市不能办理注册登记。同时查明,甲、乙、罗XX分别为苏福彪儿子、女儿和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方面。(一)甲、乙、罗XX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苏福彪遭受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妻子、子女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因苏福彪死亡取得的经济利益享有继承权,甲、乙、罗XX自苏福彪死亡时取得了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涉案保险金的主体资格,其主体资格也符合某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死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的约定,故对甲、乙、罗XX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关于甲、乙、罗XX与案外人宜都国铭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保险利益转让的事项,甲、乙、罗XX的法定继承权在苏福彪死亡时已经开始,保险利益转让发生在继承之后,且保险利益转让行为而引发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宜都国铭劳务公司可选择与当事人协商处理,或者另案主张。(二)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其一,苏福彪购买并驾驶的“圣宝龙”牌两轮电动车在事故后被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系对该两轮电动车的最高车速、电机功率与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比照后,进而参照其系数而判定得出的结论,故涉案两轮电动车本就不属于机动车产品类目。理由其二,一审法院函询宜都市公安局宜都市两轮电动车能否办理注册登记,宜都市公安局回函称“若函询的两轮电动车不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公告目录的机动车,则在宜都市不能办理注册登记”。回函表明,即使是机动车,若非工业和信息化产品公告目录中的机动车亦不能办理注册登记。案涉两轮电动车显然不在机动车目录中,不能在宜都市办理注册登记。理由其三,合同中“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约定表明,若是非机动车则不需要持有驾驶证或行车证。本案中,对苏福彪而言,其购买并驾驶的车辆是两轮电动车,并非机动车。对该类鉴定为机动车的两轮电动车在现实生活中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视同机动车,要求被保险人具备驾驶证和有效行车证,科以被保险人超越实际生活的责任,超越了被保险人的合理逾期,显失公平。因此,苏福彪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抗辩免除赔偿责任之情形,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条款之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600000元的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甲、乙、罗XX因苏福彪死亡而产生的身故保险金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仅为案涉两轮电动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可见,依照法律规定的动力标准和机动属性,两轮电动车一般应认定为非机动车。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电动车的设计最高时速、质量、外形尺寸等均已超过国家标准,一审法院将该电动车认定为非机动车,认为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宜昌鄂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所称保险利益问题,本案应不予理涉。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乾华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黄孝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