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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张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170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太谷县。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平遥县××镇××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祁县贾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祁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男,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祁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宇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7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离石区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事故相对方承担次要责任。且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认定并予以采信。则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事故相对方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并未依照上述责任认定进行判决,而是直接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过高,对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判决过重。第一,被上诉人的车损鉴定费用过高,依法应予核减。第二,施救费、评估费依法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三,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均未依法核减与扣划,而是直接将其全额判令给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承担,该判令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述认定责任比例错误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张XX可选择保险合同或侵权责任起诉,本案中张XX选择保险合同,故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进行赔付。上诉人陈述原审判决赔偿标准过高,不能成立。张XX支出的鉴定费是依据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鉴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合理合法。施救费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属于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足额赔付。评估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该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一、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确有不当。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张XX主张由我方及上诉人在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损失,其有义务提供可供我方及上诉人进行追偿的相关线索,否则是加重我方及上诉人的法律义务,也违背追偿权设立的目的及保险合同约定。一审中张XX未提供相关追偿线索,二审法院请查明并要求其提供追偿线索。事发后,我方承保的是晋K×××××号车,张XX未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72小时内向我司报案,致使我司丧失了相关查勘和核定损失的权利。请二审支持我司主张,责令其向我司提供车辆及驾驶人的信息,协助我司对承保标的进行核验。
原审被告炬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张XX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施救费2210元,车损以鉴定为准。庭审中,张XX增加诉讼请求至1448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9日,康付科驾驶晋K×××××、晋K×××××号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离石××××附近路段,碰撞于同向前方刘兆中驾驶的晋J×××××、晋J×××××号车尾部,造成康付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离石区交警部门勘察处理认定,康付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兆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炬宇公司不积极配合理赔,保险公司也未能及时理赔,故张XX诉至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张XX申请,祁县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中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晋K×××××、晋K×××××号车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晋K×××××号车车损为130710元,晋K×××××号车车损为5130元。张XX为此支出鉴定费6800元,庭审中张XX增加诉求至144850元。另查明,张XX为其所有的户名为炬宇公司的晋K×××××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一份,其中车损责任限额2124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为其所有的户名为炬宇公司的晋K×××××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一份,其中车损责任限额72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4月25日炬宇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晋K×××××、晋K×××××号车实际车主为张XX,2014年5月以分期付款形式在炬宇公司购买,分期银行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现购买主挂车款项已全部还清,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不再是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实际收益人是张XX。保单上的被保险人炬宇公司,本车只是在投保时挂靠炬宇公司。该车于2016年11月19日发生的保险赔款由张XX受理。张XX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车损135840元(主车130710元,挂车5130元);2、鉴定费6800元;3、施救费2210元;以上合计144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由离石区交警部门勘察处理认定,康付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兆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该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XX按规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当张XX所投保险车辆出现机动车损时,保险公司应依合同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等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乙保险公司虽然辩称鉴定数额过高,但该鉴定系该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数额过高,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车损赔偿数额为130710元,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车损赔偿数额为5130元。双方对施救费数额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由于施救费用包括主挂车两部分,故原审二被告应各承担一半的施救费用即各自承担1105元。原审二被告虽然辩称应先由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后在向其主张,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张XX有权直接向自己的保险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关于甲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由于张XX投保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甲保险公司此抗辩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部分,《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张XX因对车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系张XX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用共6800元,由原审二被告按照车损比例承担后乙保险公司承担6543元,甲保险公司承担257元。综上,乙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为138358元,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6492元。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且本次诉讼也是因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由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人民币138358元;二、由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人民币6492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XX提交新证据两份:1.平遥县清通汽修部企业公示信息一份,拟证明该修理部拥有修理资质;2.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拟证明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发票是由两个单位开具,须出示支付凭证。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乙保险公司。因上诉人张XX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XX损失138358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张XX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当赵晓东投保的车辆受到损害向合同相对方乙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时,乙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关于该损失应当由事故相对方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车损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张XX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与鉴定结论相印证,一审认定的车损金额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施救费、评估费属于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开支,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此外,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令保险公司负担相应诉讼费用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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