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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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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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165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桂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汉族,现住延安市洛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4民初6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保险理赔款117658元,不承担鉴定费5840元,即上诉金额为7619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肇事车辆车损虽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车损为188008元,但该鉴定结论过高,上诉人就该车损进行了核损,车损仅为117658元,且车损应当结合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鉴定结论仅是预期损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故上诉人要求在二审中对肇事车辆实际损失重新鉴定。2、根据保险原则,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该车辆是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在鉴定过程中通知上诉人到庭参与鉴定,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并未提交鉴定内容与客观损失不符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规定,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当准许。原鉴定结论认定车损是正确的,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损失支付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高XX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956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7日,高磊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5V9**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由靖边县杨桥畔镇工业园区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驶至204省道靖边段349
+900M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失误,致使车辆失控后驶出路外,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7日作出“第610824420180001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陕西榆林榆瑞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陕榆瑞司鉴[2019]车鉴字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陕A5***梅赛德斯-奔驰1595
小型轿车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壹拾捌万捌仟零捌元整(¥:188008.00元)原告高XX另支出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5840元。另查明:1、陕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高XX,该车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份(限额193800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高XX与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高XX的损失。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赔偿原告高XX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对原告高XX主张的鉴定费5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或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高XX主张5840元由被告人保财保西安分公司负担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89808元;2、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高XX鉴定费5840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涉案车辆损失金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还是以保险公司核算的金额为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车辆肇事的事实并无争议,仅对该车辆肇事后产生的车辆损失金额有争议,由于本案所涉车辆经我院委托陕西榆林榆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88008元。被上诉人认为该车损鉴定中有76190元不合理,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间提交相关说明,也未提交证据佐证,故该车损应以鉴定意见为准。由于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强
审判员 高 清
审判员 王伟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会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