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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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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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民终209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
负责人: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乙,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1民初74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误判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案肇事车辆鲁Y×××××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史延凯,上诉人已经对史延凯就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史延凯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该车过户给原审被告刘XX,但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车辆发生受让,保险合同也发生受让,但合同内容没有发生变化,并不是一个新合同,只是合同乙方当事人发生了变化,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需向车辆过户后的受让人进行明确说明。另对于本案肇事车辆发生转让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也不知道车辆已经转让,根本无法履行说明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的观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就没有提交行驶证,而上诉人方仍然同意承保该车辆,现在又以上诉理由拒绝赔偿明显不能成立。2、在涉案车辆所有权方发生转移后被上诉人刘XX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而现被上诉人刘X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如对方以认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是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综上,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当庭表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审查被上诉人的行驶证,故对上述第一项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予以放弃。
被上诉人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孙德宁驾驶鲁Y×××××号车与刘XX驾驶的鲁Y×××××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德宁驾驶的鲁Y×××××号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54352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系孙德宁,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刘XX驾驶的鲁Y×××××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孙德宁诉至龙口市人民法院,经调解,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681民初578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前理赔给原告孙德宁保险金22575元。二、其他双方互不再追究。”本案乙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按上述调解书向孙德宁支付了理赔款22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X驾驶鲁Y×××××号车辆与案外人孙德宁驾驶的鲁Y×××××号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刘XX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鲁Y×××××号车辆的损失。刘XX在甲保险公司为鲁Y×××××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与刘XX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刘XX驾驶的鲁Y×××××号车辆没有合格行驶证,车辆检验和年审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拒赔事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天安保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对被告刘XX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的存在,亦未能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对刘XX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乙保险公司作为鲁Y×××××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向被保险人孙德宁支付了理赔款22575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乙保险公司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刘XX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刘XX在甲保险公司为其驾驶的鲁Y×××××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刘XX驾驶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在被保险人刘XX怠于请求的的情形下,乙保险公司有权代位就应获赔偿的部分向甲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综上,乙保险公司代位向甲保险公司求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鲁Y×××××号车辆的损失,已经龙口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1民初57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22575元,乙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赔偿金22575元,甲保险公司及刘XX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支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25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史延凯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免责的事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史延凯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免责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泉
审判员 张秀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