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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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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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民终169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阳泉市城区。
负责人: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祁县古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7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70130元、公估费4600元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仅凭鉴定意见认定晋K×××××、挂晋K×××××车辆损失价格,证据明显不足。晋K×××××、挂晋K×××××车辆的鉴定,是在车辆修复后进行的,鉴定的依据仅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这样的鉴定材料,根本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另外,鉴定意见书所附的车损照片,也不能与损失项目逐一对应,因此,该鉴定结论明显有瑕疵。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车辆的实际修理费发票佐证鉴定意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车损的证据明显不足。综合以上情况,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价格不能成立,为公正公平解决本次纠纷,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刘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9873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祁县万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刘X。晋K×××××号车的发动机号为1617E063366,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晋K×××××号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
000010,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其中主车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祁县万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载明该公司同意由刘X就该车的保险理赔款事宜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并同意保险公司将该车的保险理赔款直接付给刘X。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委托书,兹因车辆于2017年11月22日发生保险事故,现委托刘X根据贵司的要求办理有关索赔事宜,并领取理赔款。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委托人无权变更我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顺序,无权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认可。2017年11月22日9时40分许,畅巨旺驾驶刘X实际经营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
+700M路段时,驾驶不慎,致使车辆侧翻于路边,从而造成本车及边沟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作出第61082802017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畅巨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X为救助车辆支出施救费9500元,后刘X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佳县拖回祁县修理,支付拖车费1350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1000元。诉讼中,刘X提出车损鉴定申请,通过祁县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K×××××、晋K×××××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结论为:晋K×××××的车辆损失为48055元,晋K×××××的车辆损失为22075元,为此刘X支出公估费4600元。经审查,刘X的合理损失有:车损70130元、施救费酌情认定11000元、公估费4600元、路产损失1000元,共计8673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X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晋K×××××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现刘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依法依合同对刘X的损失予以理赔。对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施救费,刘X提供的票据名称虽有瑕疵,但该项费用是救助车辆而必然产生的损失,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故该院综合认定施救费为11000元。关于公估费4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刘X已赔偿的路产损失1000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晋K×××××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对刘X的车损70130元、施救费11000元,公估费4600元,合计85730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晋K×××××、晋K×××××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晋K×××××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X1000元,在晋K×××××、晋K×××××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刘X857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上诉人一审并未要求重新鉴定。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确定本案车损依据;2.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X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晋K×××××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车损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车损数额,本案车辆损失鉴定由被上诉人申请由祁县保险纠纷调解委员会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该鉴定意见结论客观、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其在一审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其在二审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诉讼费属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裁判结果作出的决定,保险公司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审判员 段 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翟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