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郑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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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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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民终6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
负责人: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住山西省繁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4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争议金额3000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车辆已进行公估,但其鉴定结果仍远超实际价值,上诉人认为应以实际修车发票金额为主。上诉人认为估损车辆损失金额为72790元,与法院认定结果102790元相差30000元。
郑XX辩称,本案车辆鉴定结论是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鉴定结论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车损金额过高无证据反驳和法律依据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三者车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2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1日16时25分,郑XX驾驶车牌号为×××大型汽车,在山西省忻州市××县(七牛线)与蒲保全驾驶车牌号为×××大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蒲保全无责任。2018年8月3日,山西国熠兴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依据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国熠兴[2018]车鉴字第5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受损车辆×××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1、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116250元);2、×××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为: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2018年10月9日,甲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8年10月16日,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2月5日,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编号:
201811001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受损车辆×××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柒佰玖拾圆整(¥:102,790.00元)。郑XX在甲保险公司投有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8644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各一份,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和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机动车辆第三者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车辆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郑XX依合同约定向甲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甲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郑XX履行保险理赔义务。郑XX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应依据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意见车辆损失费102790元予以主张,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16250元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辩称的三者车损金额偏高,未经其公司鉴定或第三方机构鉴定及施救费偏高,无证据反驳和法律依据支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和支持。
综上,郑XX诉请的车辆损失费102790元、施救费3800元、赔偿三者车修理费4150元,合计110740元,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案涉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车辆损失等费用110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案涉诉讼费1257.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负担11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车辆×××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案涉车辆×××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公估意见,受损车辆×××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02790元。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参与本案鉴定的公估人员具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公估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依法采信该公估意见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虽对该公估意见有异议,认为该公估结果远超实际价值,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估意见结论的确凿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实际修车发票金额作为认定案涉车辆车损价值金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高锋
审判员 连林梅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