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乙保险公司、唐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7民终40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城广场)综合楼1层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6日,现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X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792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规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在免责申明条款处签字,且上述免责条款字体均加黑,足以与其他条款相区分。2.被上诉人主张的道路维修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缴费发票原件。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不清。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上诉人认为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查明被上诉人无从业资格证,作出拒绝赔偿,是根据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唐XX答辩称:1.上诉人未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我方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2.案涉车辆并非营运,上诉人应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道路维修费用已实际产生,该费用的票据原件已在申报理赔时提交于上诉人处。4.上诉人为按约履行赔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逾期利息。
唐XX一审所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费用36026元及逾期资金利息(以36026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3月23日,原告唐XX在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安州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川B×××××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自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2、2018年8月23日,原告唐XX驾驶川B×××××号车辆,沿G05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成都往绵阳方向行驶至1690公里700米处时,所驾车辆临危操作不当,车身右侧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擦刮,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四大队认定,驾驶员唐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事故发生后,为拖运川B×××××号事故车辆产生拖车费用450元,后该车辆经绵阳市仁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货车分公司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22676元。4、原告唐XX因此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向四川成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费用12900元。5、2018年11月6日,原告唐XX与被告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对川B×××××号车辆损失情况作出确认,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22026元。6、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唐XX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川B×××××号车辆于2018年8月23日在四川省成绵高速发生的事故损失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向原告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安州支公司自愿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原告投保及被告承保均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安州支公司称,原告投保时已向其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但无论是保险单还是投保单上均无相应的免责条款,保险示范条款虽有载明“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安州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该示范条款或原告对该条款作出了签字确认,故被告人寿财保绵阳安州支公司未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单上载明的承保公司为人寿财保绵阳安州支公司,而保险费发票上签章的公司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的公司均为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二被告也未证明其二者之间的关系,故本院认为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履行赔偿义务。损失确认书中载明的车辆修理费为22026元,并未包含施救费用,施救费用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450元计算,损失确认书中未包含的650元费用,因是原告单方行为产生,无法确定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故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费用总金额为35376元。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而未按约赔偿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较为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XX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537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5376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通过举证、质证,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唐XX提交了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罗鹏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已将相应的道路损失票据原件提交给了人寿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道路维修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道路维修后所产生的残值应予以扣减,故金额只认可107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对道路维修费的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保险公司是否对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二、唐XX是否尽到了举证责任;三、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对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经查,根据有唐XX签字的投保人声明中载明唐XX所填写的投保单中已附保险条款,但无论是该份投保声明还是《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中均未显示保险条款,足以说明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则相应的免责条款对唐XX不生效。上诉人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唐XX是否尽到了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唐XX二审提交的与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罗鹏的短信记录,唐XX已将相应损失的票据,提交给了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故其无法提供票据的原件并无不当,二审中,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亦认可其收到了维修票据的原件,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上诉人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逾期利息支付的前提是债权关系明确,且已届清偿期。而本案中,唐XX与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就是否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故唐XX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予法无据,原判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寿财保安州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8)川0792民初2095号判决主文“被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元原告唐XX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537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35376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被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元原告唐XX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5376元”;
二、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2元,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琳堤
审判员  李华峰
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林峻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2024年新能源商业车险保费首次突破千亿元

  10. 10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关注我们